(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赵仕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赵仕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琪经。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彦平。委托代理人:乔五星。被告:赵仕力。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为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公司)、被告赵仕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卫民、胡万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扬、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赵仕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立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华立公司与临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立公司向临汾公司购买煤炭4300吨,价格初步为520元/吨,华立公司三日内支付约为人民币2967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验收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且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如有纠纷依法向华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6日,赵仕力作为担保人对华立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的损失进行了担保,且再次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如有纠纷依法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8日、19日分两次将2967000元煤款打入合同规定的临汾公司的账户。但临汾公司多方违约:未依合同约定双方抽检化验就擅自发运煤炭、且经铁路托运的煤炭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延迟一年多交付铁路运输凭证、货票原件;交付的煤炭不足等。华立公司多次交涉无果,造成华立公司无法及时、按合同约定质量向供货单位收回煤款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013年3月11日,华立公司曾提起保证合同纠纷,2014年2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终审判决:有关煤炭质量、未交付铁路凭证等合同履行争议,华立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华立公司认为,临汾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仕力对华立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华立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临汾公司返还煤炭款、运费,承担煤炭质量扣款及利息、税费损失及其他损失等共计1873699.20元(利息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要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临汾公司交付相应的煤炭款正规发票;2、判令赵仕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另行赔偿华立公司损失21926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汾公司、赵仕力负担。华立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华立公司与临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2、连带担保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案件中)二份,用以证明赵仕力作为担保人对华立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的损失进行担保的事实。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华立公司汇款、发函、煤炭票重、铁路货票原件交付时间、诉讼费用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4、江西新昌发电分公司煤质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案件中)、轨道衡称重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江西新昌发电分公司对相应煤炭的检验结果、称重记录的事实。5、(2014)浙杭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华立公司支出相关诉讼费、赔偿的律师费的事实。临汾公司答辩称:1、华立公司在诉求中提出的返还煤炭款等六个项目,均无事实支持,应驳回其诉请;2、诉请的煤炭款正规发票只有在华立公司交付结算单后,临汾公司才能依结算单出具,但是华立公司至今未向临汾公司交付结算单;3、华立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问题,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仍然在履行中,临汾公司仅仅是代发单位,不存在擅自发运煤炭的问题。不存在合同约定所发煤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迟延交付货票的原因在华立公司。煤炭吨数受火车车皮限制,不存在交付的煤炭不足的问题;4、华立公司预付煤款不足,还应向临汾公司交付68130.45元。临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关于华立公司业务员孙震雨自行在发货站取样检验及煤价的问题: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摘要:“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如有异议由第三方复检为准”。证据2、开庭笔录一份。见卷宗第69页第2行以下(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开庭笔录摘要:“原代:孙震雨和孙震雨的朋友取过一次样,……当时取样是在发货现场的火车站,……在第二天也就是23日拿去化验了”。证明:(1)在未形成双方共同取样化验的情况下,由于华立公司在发货站有单方化验结果,且隐瞒此检验报告,所以,应推定化验符合约定煤价520元/吨的要求;(2)发货站煤炭单价520元,收货人轨道衡净重3969.64吨,总价2064212.8元。二、关于运费的问题:证据3、预付款抵用凭证一份。摘要:货票起号1946,止号2006。铁路641368.10元。2012-9-23。证据4、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摘要:8200吨,172760元。开票日期2012-09-30。证据5、收货人蒲县煤炭检测报告一份。摘要:9月22日4026吨,大卡4374。9月25日4016吨,大卡4527。证明:公路运费每吨172760/8200=21.07元,发货4065吨,计85649.55元。公路、铁路运费合计727017.65元。三、关于华立公司、收货人及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华立公司两次诉讼的原因、目的等问题:证据6、开庭笔录一份。(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开庭笔录(见卷宗第74页第3行以下)摘要:长:你们和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有无签订合同?原代:本来我们是通过我们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确定合同,再由另一家公司和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长:目前你方与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有无签订合同?原代:没有。长:关于本案所涉的煤炭,你公司有无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原代:本来和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有一个合同的,由于浙江久久有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出了事情,所以耽误下来没有签字。证明:(1)久久公司和收货人、华立公司和久久公司各是一个买卖合同;(2)华立公司在未形成买卖链的情况下,就指定临汾公司把煤炭发给收货人,导致其无法跟收货人结算,又导致无法给临汾公司出具结算单等,不存在临汾公司违约问题,合同仍在履行中。四、关于赵仕力、段玉斌形成华立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及临汾公司仅是煤炭代发人的问题:证据7、入厂煤共同采样、制样、化验申请单一份。摘要:申请单位: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孙震雨。证据8、开庭笔录一份。(1)卷宗第69页第11行以下(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开庭笔录摘要:被代乔:申请单上“孙震雨”三个字赵仕力说是他代签的,而孙震雨就在现场。原代:孙震雨是在现场。被告3(赵仕力):字是我签的,孙震雨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不同意,他看着我签的字。孙震雨去那里是联系本案所涉的4065吨煤炭业务的。(2)见卷宗第70页第1行以下摘要:被代乔:关于赵仕力通过段玉斌给被告的原告的两张电子回单的事情,赵仕力,这两张电子回单是你传真给段玉斌,段玉斌给我们公司的,是否确认?被告3:对的。被代乔:你这两张电子回单的来源是什么?被告3:是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传真给我,我传真给山西的。被代乔: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何要传给你而不直接给我们传。被告3:因为这个业务是我在联系。被告3:是我找的段玉斌。被代乔:段玉斌跟我们陈述,他和你都是以个人身份做煤炭买卖业务是否属实?被告3:是这样的。证据9、电子回单一份。摘要:“上午付100万,下午再付196.7万”(赵仕力手书)证据10、委托付款函两份。摘要:发运单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临汾发煤分公司,发站:临汾北,到站:乐化专用线。2012年9月18日,华立公司盖章。赵仕力说这个章是他私刻的。证据11、代发协议一份。摘要:代发煤炭9月份发往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两列8000吨。乙方负责组织煤炭上站及票据,负责与用户协调质量、数量、结算等。代发费60元/吨。证明:(1)在涉案煤炭买卖中赵仕力、段玉斌对临汾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人为华立公司的表见代理人;(2)临汾公司仅是代发人,代发4065吨,华立公司应付代发费243900元。五、关于华立公司不给临汾公司出具结算单,导致临汾公司无法出具增值税票据的问题,以及货票不能交付的原因在华立公司的问题:证据12、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给临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摘要:2014年7月18日,煤款1551528.4,热量(大卡)4374。证据13、临汾公司给浙江久久能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票据一份。摘要:开票日期2014年8月27日,合计1551528.4。证据14、开庭笔录一份。卷宗第118页第12行以下(2013)杭余商初字第302号开庭笔录(2013年7月30日)摘要:(被告方提交61张货票)。长:原告,你方是否接受该61张货票?原告代:我们现在已经申请解除合同,不同意接收货票。长:被告,鉴于原告不认可并不同意接收该61张货票,对于该61张货票的处理应由双方自行协商,有无听清。(被告收回61张货票)。证据15、收条一份。摘要:原件编号H001946-H002006的货票共61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14年1月8日。证据16、我公司陈述一份。我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的程序是:原告给我公司出具结算单,我公司依该结算单的煤炭数量和价格方才能出具增值税票据给原告的。但是,原告到现在不给我公司出具结算单。证明:本组证据和证据7相互印证的结论是,(1)货票及增值税票据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的障碍在华立公司,临汾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2)由于华立公司到现在仍然不给临汾公司出具结算单,所以临汾公司无法完成结算,合同仍在履行中。六、综合以上证据,得出的结论:1、发货站煤价2064212.8元、运费727017.65元、代发费243900元,华立公司应付共计3035130.45元;2、华立公司预付临汾公司2967000元;3、还应付临汾公司68130.45元。赵仕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临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在当时国家对煤炭不是自由买卖,所以才有运销公司一说,煤矿卖煤要限价,电厂购煤货到付款,这样导致华立公司这样的企业愿意出资买煤,然后通过临汾公司运销,华立公司指定临汾公司发煤给收货人,这个时候,华立公司又委托赵仕力,赵仕力又在山西找了一个叫段玉斌和临汾公司联系,其实临汾公司仅仅是代发煤炭运输的角色,但是没有这样的买卖合同,还没有办法执行申请代发车皮,形成看似买卖合同,其实是代发协议;对证据2,连带担保协议与临汾公司无关,临汾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该判决主要是支持不支持华立公司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仅围绕这个事实进行调查,不存在对其他事实的司法认定问题,所以华立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对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是华立公司把电厂化验的大卡数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临汾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这是赵仕力的,与临汾公司无关,临汾公司不发表意见。赵仕力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临汾公司提供的证据1-16,经华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临汾公司代理人断章取义,完全取了相反的意思,签字是我签的,原代也是我,一审的时候孙震雨是到庭的。临汾公司代理人认为孙震雨及其朋友取样,实际上是孙震雨的朋友取样,孙震雨朋友想做煤炭生意,并非孙震雨取样,也就是华立公司没有取过样,没有化验过;对证据3、4、5,根据双方的合同,临汾公司要交货的铁路那边,之后的运费才是华立公司承担的。公路、内河运费与华立公司无关的,不是华立公司承担的;对证据6,临汾公司代理人刚才强调前面的案件涉及到解除合同的问题,现在又拿出前面案件庭审材料来证明,临汾公司代理人自己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临汾公司的证明目的,华立公司与临汾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的,怎么能否定双方的合同,又说还在履行中,不同意临汾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9、10,赵仕力、段玉斌不是华立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立公司不同意临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有一个孙震雨签字,这个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赵仕力代签的。开庭笔录这里显示孙震雨是在现场的,但没有同意,所以临汾公司代理人断章取义,没有反应真实意思。孙震雨签字对华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对证据12、13、14、15、16,临汾公司认为要华立公司先给临汾公司结算单不属实,应当是临汾公司先给华立公司凭证,华立公司才能与电厂去结算。所以责任是在临汾公司,不在于华立公司。华立公司一直是问临汾公司要铁路大票和授权委托书的,华立公司要去电厂结算,但是临汾公司一直未提供。第一次庭审的时候临汾公司根本不给华立公司61张票据,第二次庭审时才给华立公司的。赵仕力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临汾公司提供的证据1-16,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华立公司与临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华立公司向临汾公司购买煤炭,收货人为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为临汾北,到站为乐化,含增值税基价为520元/吨,合计4300吨;交货方式为出卖人发站车板交货,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托运,车板含税完税价520元/吨一票结算,临汾北到乐化的铁路大票暂定170元/吨由买受人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代收代付,原票照转,铁路大票的收货人为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铁路大票平均价超过170元/吨的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指定检验机构做发站检验,以收到基低位6000大卡为基数,正负100卡不加不减,减卡部分每100大卡扣13元/吨,低于5500大卡双扣(26元/100大卡),增卡部分每100大卡加13元/吨。S≥2.5%时,每增加0.1%扣0.5元每吨,挥发分≤20%时,每减少1%扣4元每吨,如有异议由第三方(当地质检部门)复检为准,数量以乐化到站轨道衡为依据;整个执行期商品煤的车板价暂定为520元/吨,如遇市场变动,买卖双方随行就市(需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在出卖人提供当月9月乐化09V488407车皮计划号后,买受人三日内支付2967000总货款(4300吨,价格520山西混媒+170运费=690元/吨,总价不超690元),出卖人收到货款后15天之内从发运站发出煤炭到达乐化同时提供铁路凭证给买受人,如果自付款日起15天至50天内未将煤炭发运至电厂则承担预付款的1.2%的月息并在煤炭价格中扣除。如果自付款之日起超过50天不发货则承担2%的月息罚息,同时出卖人无条件将全额货款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每发一列(4300吨)按铁路大小票结算一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铁路大票发运人出具的授权书,委托华立公司向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012年9月19日,华立公司与赵仕力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如临汾公司发往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质量低于临汾公司在发运站化验的质量200大卡/吨时,或临汾公司无法按合同履约时,造成华立公司的损失由赵仕力承担。2012年11月6日,华立公司与赵仕力再次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临汾公司发往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炭收货人为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如其出具的收货化验结果与发货地的化验结果有差异时,或临汾公司无法按合同履约或销售或资金无法按期回笼,造成华立公司的损失由赵仕力承担。2012年9月18日,华立公司支付临汾公司货款1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华立公司支付临汾公司货款1967000元。2012年9月23日,临汾公司通过蒲县煤炭运销公司向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61车,运输计划号为09V00488407(与涉案买卖合同载明的运输计划号相符),发货站为临汾北,到站为乐化(南)。2012年9月25日,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对蒲县煤炭运销公司的煤炭进行了入场称重,票重4065吨,统计净重为3969.64吨,运损46.364吨。2013年11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中,临汾公司将61车铁路货票原件交付该院,表示愿意交由华立公司结算涉案煤炭货款。2014年1月8日,临汾公司将上述61车铁路货票原件交付该院。2014年3月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华立公司于2014年4月初取得了上述61车铁路货票,并向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但临汾公司至今未向华立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合议庭一致认为,华立公司与临汾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临汾公司提供给华立公司的煤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双方取样化验,指定检验机构做发站检验,以收到基低位6000大卡为基数,正负100卡不加不减,减卡部分每100大卡扣13元/吨,低于5500大卡双扣(26元/100大卡),增卡部分每100大卡加13元/吨。S≥2.5%时,每增加0.1%扣0.5元每吨,挥发分≤20%时,每减少1%扣4元每吨,如有异议由第三方(当地质检部门)复检为准。但在本案实际交货中,双方业务经办人未按合同约定对煤炭质量进行站台双方取样化验,且华立公司已向临汾公司预付了煤炭货款1967000元,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收到煤炭后已将煤炭用毕,现已无法委托第三方复检,故对于华立公司的这一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煤炭数量。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以乐化到站轨道衡为依据。故应以江西中电投新昌发电有限公司收到煤炭轨道衡净重为3969.64吨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临汾公司有无延期将铁路大票交给华立公司。临汾公司发货后未将铁路大票交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于2014年4月初才取得了铁路大票,显然临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四,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问题。临汾公司未及时向华立公司提供铁路大票,现使华立公司无法进行税务抵扣,造成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临汾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临汾公司应向华立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外,赵仕力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临汾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华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汾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仕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7948.40元(少发330.36吨×690元/吨)。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利息29633.29元(227948.40元×6.5%×2年)。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利息损失267057.53元【2739051.60元(3969.64吨)×6.5%×1.5年)】。四、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铁路大票抵扣税款44649.27元(铁路运费637846.70元×按7%税率)。五、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2064212.80元(3969.64吨×52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六、被告赵仕力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原告浙XX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51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负担9493元,并由被告赵仕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