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2月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7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负债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坤,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王军、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川TK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安顺乡往先锋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先新线1KM+200M时与路边行人刘某某(曾用名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30日,刘某某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4年7月26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军驾驶的川TK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2.46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车旅费374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76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224.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扣减20%的非医保自费药后,才能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退还予被告王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保险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4、住院证、清单、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药费、鉴定费、车旅费的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川TK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安顺乡往先锋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先新线1KM+200M时与路边行人刘某某(曾用名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第511824120140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刘某某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双上肢多处挫伤;4、窦性心动过速伴心律不齐;5、短PR综合症。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4502.46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患肢功能训练,出院后1、2、3、6、12月复查,后期钢板取出费用约5000元,全休2月。2014年11月11日刘某某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出生于2004年4月2日,户籍登记信息中姓名刘某某,曾用名赵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文书、治疗时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均使用曾用名赵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赵某为同一人;2、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4502.46元,已由被告王军垫付;3、被告王军驾驶的川TK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军在驾驶机动车时撞伤原告刘某某,应对刘某某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军的川TK00**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赔偿。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用药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计赔的辩称意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规定,现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的依据。故对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军称其川KT00**号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02.46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02.46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赔即,80元/天×32天=2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32天×60元/天=1920元;4、鉴定期间车旅费374元,由王军负担;5、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残疾系数0.1=17606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残疾情况,酌情考虑赔付1000元;7、后期治疗费用(二次手术)7000元;8、鉴定费146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各项损失(未计入鉴定费、鉴定期间车旅费)共计为44588.4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军已垫付医疗费14502.46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30086元。被告王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502.4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军支付。本案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60元、车旅费374元,因不属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军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300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垫付给刘某某的医疗费14502.46元;三、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鉴定期间车旅费,两项共计183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2元,被告王军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