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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与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2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33号。代表人王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琪,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凯民。被告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榆底村。法定代表人白志栋。被告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城东花林岗。法定代表人付志军。被告刘焕然。被告李凯民。被告尚晓东,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利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辉。委托代理人高利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红旗支行)与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矿业)、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磊公司)、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银行红旗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红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宋丹琪,被告尚晓东、李兴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鑫矿业、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红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鑫矿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齐鑫矿业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用于流动资金借新还旧,且担保方式不变,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5.6%。为保证如期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齐鑫矿业不能正常按时偿还应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如期履行。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齐鑫矿业累计欠息299638.05元。被告齐鑫矿业在借款期间不能支付原告的到期利息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鑫矿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截止2015年5月13日为299638.05元);2、被告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对被告齐鑫矿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鑫矿业、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均未到庭答辩。被告尚晓东、李兴辉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清楚;2、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是对被告的双重处罚,不应该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齐鑫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本息偿还方式约定为,被告齐鑫矿业于2015年11月19日一次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x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按月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齐鑫矿业仅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896.12元,12月30日偿还利息65303.88元及91.43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4604.69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产生利息523039.78元,罚息及复利8125.13元。被告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尚晓东、李兴辉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分户账明细、对公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利息、罚息及复利计付方式及计付条件约定明确,被告齐鑫矿业未依约还款,原告对逾期本金及利息依约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齐鑫矿业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鑫矿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东磊公司、寅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自愿为齐鑫矿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为523039.78元,罚息及复利为8125.13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98元,由被告赞皇县齐鑫矿业有限公司、赞皇县东磊能源有限公司、赞皇县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刘焕然、李凯民、尚晓东、李兴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