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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银珠、古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银珠,古笠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珠(未到庭),男,藏族,生于1982年3月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古笠娇(张银珠之妻、未到庭),女,藏族,生于1982年2月9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诉被告张银珠、古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扣除相应审理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84%,逾期未偿还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并于2010年8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县建设局字第20**号、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8)字第179号房产作抵押。2012年4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99999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按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0年8月3日,以被告张银珠为甲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张银珠、古笠娇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县建设局字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字第179号房产作抵押,为张银珠、田珠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1)人民币贷款、(5)其他信用业务等内容,并于2010年8月4日在平武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登记。2012年4月19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张银珠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平武县支行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被告张银珠已付清,并归还本金1元。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判决案件按标的额8%给付。被告张银珠与被告古笠娇于2011年7月27日在平武县白马藏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客户账号对账单,张银珠与古笠娇的结婚证复印件,100000元的借款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在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100000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就应当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归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9999元,承担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9.84%)、罚息(利息×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支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三、如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县建设局字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字第17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张银珠、古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骄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