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XX与崔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崔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冯XX,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崔XX,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XX,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生,未到庭。原告冯XX诉被告崔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崔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崔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原告冯XX与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熟人。2014年被告崔XX因开店缺少资金,第一次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冯XX借款l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担保人为张XX。第二次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冯XX借款3万元,担保人仍为被告张XX,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XX两次向原告冯XX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借款后,开始还正常经营,2014年11月中旬后,被告崔XX因欠债离开泸西,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冯XX遂向担保人张XX要求承担责任,但张XX只愿意清偿部分借款,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冯XX认为,公民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在找不到被告崔XX另一被告又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崔XX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超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XX、张XX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冯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人担保事实。被告崔XX、张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冯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两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XX与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熟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崔XX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崔XX出具借条给原告冯XX,被告张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倷印,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崔XX又向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崔XX出具借条给原告冯XX,被告张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倷印,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冯XX向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冯XX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冯XX要求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赔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形式完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崔XX、担保人张XX拒不归还借款,显然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XX、张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纪文阜审判员 蔡 芳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