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仇玉华与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仇玉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275号棕榈泉广场4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沈贵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玉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继承,董事长。上诉人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玉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锦盛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被告锦盛置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滥用诉权的行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锦盛置业公司提出警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锦盛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仇玉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隆生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劳务报酬15.88万元及其利息、锦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明显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锦盛置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理由,系滥用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 审 判员 秦广林代理 审 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郭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