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学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学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2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程学贺,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学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贺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程学贺以购鸡蛋为名,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8.19‰。该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程学贺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程学贺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被告程学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程学贺以购鸡蛋之名,于1998年6月30日向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1400元获准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学贺以房屋六间及所有家产作价30000元作抵押,其向刘集信用社借款21400元,月利率8.19‰,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仅结付了利息款1227.5元,对所借本金21400元及其199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程学贺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学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对程学贺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程学贺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程学贺虽于1998年12月30日结付了利息,但其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程学贺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及其199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程学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