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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2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兴隆村一组,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韦某家中人民币30元、TCL牌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05元。2、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村五组,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家中软中华香烟、红南京香烟、硬中华香烟、红杉树香烟各1包,价值人民币141元。3、2015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村五组康乐安药房,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00元、三星牌手机1部、银手镯、充电器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出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