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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裴长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裴长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裴长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长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裴长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裴长洪及其辩护人黄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长洪伙同钟某、“秃某”、“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贺���路xx号附近的一夜宵滩处,无端滋事,无故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10月14日夜11时许,被告人裴长洪伙同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舒博汇KTV108包厢内,无端滋事,无故将被害人钱某、忻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头部多处皮肤裂伤,肩背部皮肤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忻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长洪伙同罗某甲、罗某乙以砸店相威胁,先后多次强行让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公园大门口前的永乐通讯店的店主李某给他们白充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裴长洪还向被害人李某强拿硬要了充电宝两只及杂牌手机一部(无法估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裴长洪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刘某甲、龙某甲、彭某、龙某乙、戴某、孙某、刘某乙、耿某、吴某甲、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张某丙、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周某、钱某、忻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裴长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视频光碟四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长洪无视国法,纠集他人多次无端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长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限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长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4014.4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表示钟某已经赔偿了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裴长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其认为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其认为误工费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裴长洪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并非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裴长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长洪伙同钟某、“秃某”、“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xx号附近的一夜宵滩处,无端滋事,无故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菜场边黄金海岸KTV门口开夜宵店的。2014年8月23日凌晨2、3点的时候,有几名男子在其开的夜宵店摊位上将一名男子打伤。后经其辨认,殴打他人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裴长洪。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个光头男人和其他几��人一起在白鹤菜市场旁边的夜宵摊上将一名男子打伤。后经其辨认,殴打他人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裴长洪。3.证人龙某丙、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龙某丙、龙某乙系堂叔侄。2014年8月20几号凌晨的时候,龙某乙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菜场黄金海岸KTV门口旁边的夜宵摊干活,看见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打完后就离开了。后经龙某乙辨认,殴打他人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裴长洪。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0几号的凌晨,其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菜场西大门旁边的夜宵店工作时,看见几个男的打一个男的。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菜场黄金海岸KTV旁的夜宵店吃夜宵,刚吃了一会儿,有四个男子吃完夜宵后要砸夜宵摊,其让他们现在不要砸,几个人就把他围住并殴打其,其昏过去后迷迷糊糊的感到有人把他送到了医院。后经其辨认,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裴长洪。6.(甬)公(东)司鉴(伤)字【2014】93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7.被告人裴长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秃某”、“猴某”、“小某”在白鹤菜场那的夜宵摊吃夜宵,当时酒喝多了,嫌旁边夜宵摊的人吵,于是叫那几家夜宵摊收掉,其中一桌不走,后来与那桌上的人吵起来,其四个男的将该桌一个男的殴打在地上,并对该男的拳打脚踢。后经其辨认,“小某”系钟某,犯罪地点系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贺丞路黄金海岸KTV西面支路。(二)2014年10月14日夜11时许,被告人裴长洪伙同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舒博汇KTV108包厢内,无端滋事,无故将被害人钱某、忻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肩背部皮肤裂伤,其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忻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乙(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九点左右,105包厢先来了一男一女,好像是请客的,后来又进来三个男的,一个是公关经理,一个是光头,后来又过来了几个客人。等到了十点半左右,光头和其他人都陆续出去了,其看见包厢里没有客人了,也跟着一起出去了,在108包厢门口,其看见过去的男的中有一个没有进去,还看见108包厢里面有二个人在打108包厢中间的客人,其中一个打人的是光头。后其回到了105包厢,大概快到十一点时,其看见光头等几��回到了包厢,之后他们准备好东西走了,光头还把其中一个小姐拖倒在地上。2.证人耿某(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八九点左右,108包厢来了客人。大概到了十点二十分左右,105包厢出来了四五个人进到了108包厢。其正要关门的时候,看见105包厢的一个人拿起啤酒瓶打在108包厢客人的身上。其看到情况不对,就赶紧跑到总台汇报。等其回到108包厢的时候,那伙人已经跑了。3.证人吴某甲(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看见105包厢的人进了108包厢,然后其听到108包厢里有砸啤酒瓶、烟灰缸的声音,打了大概一分钟左右,105包厢的人就出来了,其中两三个人回105包厢拿了点东西就跑了。后经其辨认,被告人裴长洪就是105包厢内的人。4.证人胡某(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帮里面叫��阿某乙”的人定的105包厢,该包厢在2014年10月14日一共来了五六个人,其认识的除了“阿某乙”还有阿某乙的弟弟和一个叫“阿某甲”的人,另外还有一个光头和一个胖胖的人,其他的就不清楚了。事发时,其不在舒博汇。后经其辨认,“阿某甲”是罗某甲,“阿某丙”是罗某丙,“阿某乙”的弟弟是罗某乙。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12点钟,前台服务员打电话给其说105包厢的客人打了108包厢的客人,其就下去,想拦住105包厢的客人,但被其中的一个打了一拳。后来据其了解,被告人裴长洪就是其中一个在108包厢打人的人。6.证人张某丙(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陪105包厢内的客人喝酒唱歌。后来坐其旁边的男子和一个光头男子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所有的男人都出去了。再接着他们都回来了,其中之前出去的��头男子手上全是血,还把她拉上了车。其看到那些人没注意到她,又下车走了。7.证人洪某(舒博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因言语上的冲突,舒博汇105包厢的人冲到108包厢内打108包厢内的客人。8.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在舒博汇108包厢内,可能因为言语上的冲突,被几个人冲进来殴打。9.被害人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在舒博汇108包厢内,几个人先打了被害人钱某,后来又过来打了其。其不知道那些人为什么打其,其没有和阿某乙争吵过,还一起喝酒,那些人进来一句不讲,就把其和钱某打了。后经其辨认,阿某乙就是罗某乙。10.甬鄞公鉴(伤)字【2014】276号、甬鄞公鉴(伤)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钱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2.视频光碟,证实了本节事实的相关情况。13.被告人裴长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阿某甲”、“小某”、“秃某”、“猴某”等人一起到舒博汇105包厢。后来有人说108包厢里的人说话很狂,其等都去了包厢,105包厢的几个人上去打108包厢里的人,其也上去了,其是用拳头打的,打了大概有一分钟,打人的都跑了。后经其辨认“阿某甲”是罗某甲、“小某”是钟某、“秃某”是罗某乙、“猴某”是罗某丙。(三)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长洪先后多次强行让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公园大门口前的永乐通讯店的店主李某给其白充电话费,共计人民币1420元;被告人裴长洪还向被害人李某强拿硬要了充电宝两只及杂牌手机一部(无法估计)。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裴长洪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打听关于丹凤新村公园赌博的相关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裴长洪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强行让其给充话费,基本上都是每隔一段时间打电话让其充话费,其不敢不充,开始时是给钱的,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其算了下,总计白白给被告人裴长洪充了1370元的话费,还白拿了其二个充电宝、一部手机和一张50元的电话卡。2.充某,证实了裴长洪充值了人民币1370元,还拿了二个充电宝、一个手机和一张卡。3.被告人裴长洪的供述,证实了其一开始去白鹤公园门口永乐手机店老板李某处充话费是给钱的,从2014年8月底9月初开始,到其10月28日进来,总共叫手机店老板充了一��多元的话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裴长洪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刀刺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出血8小时”,于2014年8月23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004.41元。2015年6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5)临评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议周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2.建议周某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仅供参考)。周某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另外,被告人还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3437元、护理费4417.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暂住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和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仇毕居委会双桥120号-1447,其工作单位一栏显示为临时工;2.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周某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004.4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周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长洪伙同他人任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又单独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为被告人裴长洪伙同他人,且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裴长洪辩解称应系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第三节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裴长洪与罗某甲、罗某乙合伙,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被告人裴长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充值记录,可以认定该节被告人裴长洪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裴长洪应适用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长洪未处于纠集地位,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裴长洪起了纠集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裴长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全社会在岗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期限,应为13437元。钟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长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裴长洪退赔被害人李德人民币1420元及赃物;三、被告人裴长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16004.41元、误工费13437元、护理费4417.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39679.05元,扣除钟某赔偿的2万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9679.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翁一枫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