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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佳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秉贤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秉贤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宋佳。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委托代理人:李菊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秉贤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国富。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原告宋佳为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秉贤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秉贤股份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李菊英,被告秉贤股份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1987年出生即由富阳区新登镇秉贤村村民宋建明夫妻领养,后依法落户成为秉贤股份经合社社员,一直生活居住至今。2008年起,新登镇秉贤村启动撤村变居,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村民村龄发放土地补偿费,至2009年原告村龄达23年。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发2004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底的土地补偿款,成年成员��800元/年的标准发放。对上述费用,被告以原告为领养子女为由拒绝发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村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以原告系领养子女拒绝分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1940元(2004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5年,800元/年,为4000元;2009年1月1日起按村龄发放,原告村龄为23年,按230元/月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230元/月×12×6.5=”1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原告之前及后来迁入的地址都在被告村;2、宋建明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明目的同证据1;3、公告(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发布公告以口粮款为名发放土地补偿款以及被告以原告系领养子女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同村村民孙渭水、宋世荣、倪方华的股权证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存折各1份(均系复印件,其中孙渭水的股权证、存折的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证明被告在2009年之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金额。5、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出生即由宋建民夫妻收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于1987年出生是事实,但原告不是依法领养的人员,也未依法落户在被告处,其在被告村是空挂户人员,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分配,不是适格主体。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已过了撤销权的期限,撤销权已消灭。被��发出的公告是经民主合法表决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1、章程2页,证明人口股、村龄股是本村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原秉贤村1~7组登记过的人员)享受;2、宋建明的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宋建明有子女,原告系非法领养;3、原告的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集体户即八组人员不符合章程规定1~7组人员;4、秉贤村1~7组村民代表推选情况8页、村民代表会议2页、公告1页、关于口粮发放调整的决议5页,证明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非法领养的终生不予发放口粮补助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登记的是村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的养父另外有一个儿子,恰好证明了原告是非依法领养的人员,这个收养是不合法的。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8年新登镇5组已被改动,村里登记的应当是8组,这是一个集体户,被改动的内容不是村里出具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作出的决议。证据4,对其中孙渭水的股权证、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宋世荣和倪方华的股权证和存折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其内容中反映了非法领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仅凭一个章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也没有显示原告是第几组成员。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的家庭成员,这在原告的户口本中可以充分反映,无法证明原告是宋建民夫妻非法收养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的形式剥夺原告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是违反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非法收养的。对前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进一步询问核实后,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故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出生于1987年5月6日,后由宋建明夫妻收养;1991年10月1日,原告经公安部门登记并签发户口本,户主为原告宋佳,其性质为农业户;在被告保存的《户口登记表》的户别中记载为集体户。宋建明夫妻另有一子取名宋继泉,1985年2月7日出生。2000年11月26日,公��部门向宋建明户签发户口簿,记载的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宋建明,住址为新登镇新兴路11弄6号;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户口由新登镇金华会馆弄15号迁入该户之中;在“本市(县)其他住址”栏内载明为“5组”,其中的“5”通过手写形式将原本打印形成的内容涂改而成,在该涂改处加盖有新登派出所户口章。被告称,该涂改内容系原告自行到派出所要求更改,并未经被告同意。2、2006年6月7日,原秉贤村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内容为:2004年7月31日24时1~7组的在册户口为基数……过继子女不予发放口粮补助款。2008年12月30日,原秉贤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秉贤经合社,现经市场监管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现名称)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公告(二)》,内容为:经村代表大会对口粮款一事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如下:1、大口粮从600元增加到800元,小口粮从300元增加到400元;2、除以下五种人员外,2004年7月31日后秉贤经合社新增人员口粮款开始补发:因婚嫁迁入的户籍属非农的人员不予发放;领养的子女不予发放;因结婚带入的子女不予发放;夫妻合法生活不满20年的,所离的一方(指婚前户籍不在原1~7组的)划入八组,不予发放(夫妻双方婚前户籍是原1~7组的人员除外);夫妻合法生活满20年离婚的,双方都可享受口粮款,但一方(指婚前户籍是1~7组人员)再婚嫁入的人员不予发放;另一方(指婚前户籍非1~7组人员)再婚的,其配偶不予发放;本村嫁出女子不予发放。2009年5月27日,被告经召开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形成《章程》,载明:……秉贤股份经合社由秉贤经合社改革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份为基础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属于原秉贤经合社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均属于本社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原秉贤经合社的集体资产,按照《秉贤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办法和标准量化到本社股东,并颁发股权证……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日为起始日,2009年3月31日24时为截止日;股东资格:1、2009年3月31日24时止,户籍为本村在册农业户口且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按本村规定户口应迁而未迁者、五保户除外);2、2009年3月31日24时止,原户籍为本村农业户口应征服兵役而户口迁出现仍为义务兵的人员;3、2009年3月31日24时止,原户籍为本村农业户口,因服刑而户口迁出现仍在服刑的人员……股权设置: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设人口股和村龄股:(一)人口股确定: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本村在册农业人口人员(原秉贤村1~7组)享受人口股(按实际在村年份计算);��二)村龄股的确定:1.1981年联产承包分田到户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户籍在本村1~7组登记过的人员享受村龄股(按实际在册村年份计算,最高村龄为29年)…第十三条资产及债务的量化:本村集体总资产剥离公益资产后实行100%量化,其中60%作为人口股量化,40%作为村龄股量化(按本社所有股东和非股东实际村龄计算);非股东人员其村龄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本村债务按人口股和村龄股的比例同时量化;等等。3、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曾在被告(含此前的秉贤经合社)处享有承包土地;对其自1991年10月1日入户后,被告是否曾有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出的请求并非土地补偿款,而是被告股改中将原有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通过一定方式量化后的利益,并与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关。原告自认及其���口于2008年11月5日由新登镇金华会馆弄15号迁入宋建明户之前,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享有过承包土地,因此,原告诉请解决的内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9元,退还原告宋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