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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庄某某,女,1988年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被告每次在发生纠纷时并未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努力消除夫妻间的隔阂,而是恶言相向,甚至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村水沟流巷50号的二层楼房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按每月8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子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66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施以暴力,且对家庭也是照顾有加,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位于洛阳镇洛阳村水沟流巷50号的二层楼房由被告父母于二、三十年前建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以及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的聘金5.6万元;三、原告诉求每月抚养费80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月400元为宜,现婚生子尚年幼,应有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意父子分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夫妻时有纠纷。诉讼中,被告积极要求和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的性质并不是不可调和,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