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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力与邬美春,冉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邬美春,冉志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09号原告王力,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64号被告邬美春,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被告冉志刚(又名冉浩),男,1987年1月2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原告王力与被告邬美春、冉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被告邬美春、冉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王力与被告邬美春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万州区上海大道房屋卖给被告邬美春,房屋总价55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现被告尚欠我房屋款20万元,故起诉要求而被告支付房屋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邬美春辩称,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属实,该房屋也过户到我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是冉瑞华所买,房款也是冉瑞华支付。现在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冉志刚辩称,冉瑞华给我们说他房屋多,要我顶个名,去买房屋。所有我们就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房款是冉瑞华支付给原告的,而合同及欠条是我们出具的,现无力支付该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邬美春系被告冉志刚母亲,被告冉志刚原在冉瑞华(案外人)公司打工。2015年2月3日,原告王力(甲方)与被告邬美春(乙方)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力将位于万州区上海大道房屋一套,面积129.32平方米,作价55万元卖给被告邬美春,约定首付定金15万元,2015年3月2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双方到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在乙方付清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力收首付15万元,余下40万元,被告邬美春、冉志刚给原告王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力房款40万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当日,冉瑞华给被告邬美春、冉浩出具承诺:“我承诺因买卖王力(上海大道)房屋,邬美春、冉浩所出具给王力的40万元欠条与邬美春、王力无关,一切由本人偿还”,承诺人冉瑞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万州区上海大道房屋一套过户至被告邬美春名下。2015年5月冉瑞华之妻谭帮君转账20万元给原告王力。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力房款2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邬美春与汪文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文碧向邬美春借款34万元,邬美春用万州区上海大道房屋一套作抵押,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6日,被告邬美春给汪文碧出具委托书:我(邬美春)有住房一套(万州区上海大道房屋),委托汪文碧办理出售事宜。该委托书经重庆市万州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6月12日,汪文碧到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将该房屋出售给黄玉华,现该房屋登记在黄玉华名下。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邬美春给谭帮君账户打入40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力申请,对被告邬美春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邬美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王力已经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邬美春名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邬美春、冉志刚也应当支付原告王力余下房款,对于目前尚欠的20万元房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于二被告提出该房屋系他人购买及出资问题,且冉瑞华承诺尚欠房款与被告无关。因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是二被告,对于房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其他人员的承诺,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邬美春名下,而被告邬美春也将该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对于二被告与冉瑞华、谭帮君之间的问题,本案不予调整。二被告辩护意见本案不予认可。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美春、冉志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力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五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由被告邬美春、冉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