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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奚某某,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工作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勤村张家队张家宅XXX号房屋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对彼此的了解,加上婚后被告对于家庭的付出甚少,致使矛盾争吵不断。2012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化解矛盾,但被告始终不予回应,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奚某某辩称,出于为儿子张某乙的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工作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