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峰与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张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高峰,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新民,男,生于1956年10月5日,汉族,居民。原告高峰与被告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矿石加工买卖。2010年4月至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15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购买商洛炼锌厂矿渣,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4月1日偿还原告9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还款,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共计24615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支付利息,近期筹钱还本付息。2014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3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自2014年4月3日至7月23日发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15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张新民未答辩,审理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2014年1月、3月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90000元属借款利息,就按利息算。月息2分是原告说的,被告认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0年4月至8月的借款自2010年8月1日按36150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4月至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6150元,同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偿还90000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共计24615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近期筹钱还本付息。2014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近期归还,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违反法律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0年4月至8月借款共计36150元,双方均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年息21%计算至还款之日。2010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1%计算至还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日偿还90000元,故利息应按1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息21%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可,应认定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偿还原告高峰人民币24615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3615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起,1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