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宁夏鑫铺州工贸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鑫铺州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鑫铺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韩亚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石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410309元(其中执行标的404344元、执行费596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