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与赵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赵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赵洪斌,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娜,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系赵娜的丈夫,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家村九组)为与被上诉人赵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被上诉人赵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一审诉称:2011年7月11日,根据盘锦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在赵家村国堤北荣盛集团征用土地,计划征用赵家村九组268.394亩,九组总计获得补偿款22,813,490.00元。2011年9月赵家村九组召开小组代表会,制定了《盘锦市兴隆台区赵家村第九村民小组荣盛集团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1年分配方案》),我的丈夫李新华、女儿李雨桐名列于占地受益分配明细表当中,全家3口人均系赵家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2011年分配方案》等条件,但在分配方案中却将我漏掉,致使我家在领取补偿款时少领7.7万元。我方认为《2011年分配方案》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被告方应遵照执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7.7万元。被告赵家村九组一审辩称:2011年荣盛集团征用土地之前的最后一轮土地发包承包是2004年,在该轮土地发包承包过程中本案的原告没有承包到土地且当时的户口也未在本村本组,从原告的户口上看是2011年11月14日迁入该组,分配方案是2011年9月份已经制定完毕。无论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村民小组自治问题来看,原告均无权分得补偿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盘锦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在兴隆台区赵家村国堤北荣盛集团征用土地,其中征用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为268.394亩,盘锦市政府每亩地补偿7.2万元,兴隆台区政府每亩地补偿2万元,九组总计获得补偿款22,813,490.00元。九组村民大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2100万元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预留1,813,490.00元作为处理其它问题费用。根据本组实际情况,本组经济组织成员分为四等,一等成员的标准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自然增长人员每人获得补偿款7.7万元,同时对二等、三等、四等成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2012年1月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规定全部分给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丈夫李新华及女儿李雨桐均系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按照一等成员的标准获得补偿款7.7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该组组长赵洪彬,要求给付此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份。另查: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李新华结婚,2008年9月9日婚生一女李雨桐。李新华与李雨桐均系赵家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3月12日盘锦市公安局向轻工派出所出具准迁证明,准迁原因系夫妻投靠。创新派出所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户口迁移证,赵娜的户口迁到轻工派出所,2009年3月19日,赵娜的户口以儿媳的名义落到李付清的户口本。另查:2004年11月16日,李新华以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告方签订了耕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又签订了土地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约定:自然增长的人口,虽然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在土地征占受益时可按本组原有户口人口的待遇进行土地受益分配,但对方所在地必须没有享受和受益分配土地承包待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因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由于与李新华结婚,其户口又于2009年3月19日以儿媳的名义落户到李付清的户口本,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的,系加入取得。原告虽然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可以因婚姻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告提出原告的户口是2011年11月14日迁入该组,其分配方案于2011年9月份已经制定完毕,原告无权分得补偿款这一主张,由于该内容是赵家村民委员会自己注明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户口迁入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登记落户时间作为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赵洪彬证实,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方应该按照村民大会的决议按照一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偿款,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娜土地征收补偿款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赵家村九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娜通过公安机关于2009年落户在赵家村,但在赵家村台帐上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赵娜于2011年才成为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认定赵娜为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没有综合考虑户籍、村民主议定程序、履行村民义务等方面因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娜答辩:我与上诉人赵家村九组村民李新华结婚后,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已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赵家村九组制定的《2011年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了自然增长人员的分配标准,被上诉人赵娜应当享有与其他自然增长人员的分配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案被上诉人赵娜与赵家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新华于2007年1月结婚,户口于2009年3月迁入本村,应认定被上诉人赵娜于2009年3月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赵家村九组称被上诉人赵娜不具备赵家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家村九组依法制定的《2011年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类人员的分配标准,被上诉人赵娜在该方案确定时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2011年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应当享有与其他同等条件村民的同等待遇。综上,上诉人赵家村九组称被上诉人赵娜不应取得补偿费的理由与《2011年分配方案》规定的内容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