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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驾驶员,住怀远县。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南门对面的路上,被告人焦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焦某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刘某和焦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南门对面的路上,被告人焦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将刘某鼻部打伤,致刘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侧鼻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焦某和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平某、王某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怀远县公安局新城乡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焦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 鸿 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