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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先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84号罪犯徐先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先美犯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毅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先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8.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徐先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先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先美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先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