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胡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胡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士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金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黄金日公司与被告胡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300,000元购买原告所持有的沈阳天石汇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300,000元股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工商局完成了股权登记变更。嗣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十一条:“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确认被告名下的沈阳天石汇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股权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宇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天石公司原系黄金日公司独资创办,黄金日公司是天石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3月26日,在天石公司办公室,由黄金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天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士梁召集,黄金日公司股东李颖、胡宇(股东姜德纪因要退股缺席)及高洁参加,研究高洁入股天石公司事宜,会上全体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合作协议》、《股东会纪要》。各方约定,天石公司由黄金日公司独资创办变更为自然人--即黄金日公司全体股东和高洁出资,全体股东在黄金日公司的股权,根据各自比例直接转为天石公司的股权。天石公司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孙士梁32.4%,高洁32%,姜德纪19%,胡宇10%,李颖6.6%。(高洁的股权来自于孙士梁的转让,孙士梁持有黄金日公司64.4%的股份,对应持有天石公司64.4%的股份权益,其向高洁转让了32%的股权,高洁此后向孙士梁支付了356,6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为简化手续,避免高洁先成为黄金日公司股东再转为天石公司的重复工作,全体股东还一致商定,“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时,一并办理各项手续”。2013年5月21日,为完成天石公司由黄金日公司独资创办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股权变更事宜,天石公司正式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黄金日公司将3,0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士梁、胡宇、高洁等九人,并与上述人员分别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其中,胡宇按比例取得了天石公司10%的股权。股东人数的增加,是因为姜德纪的退股。当天上午九点,在天石公司召开新股东会前,“就股东姜德纪股权转让事宜”,黄金日公司的全体四位股东孙士梁、李颖、胡宇和姜德纪,与拟新参股的张超、刘玉华、左利群、阎云霞、高洁、戴玉珠先行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纪要》,即全体新、老股东一致同意姜德纪退出股东会,姜德纪通过持有黄金日公司19%股权,对应持有的天石公司19%股份,即570,000股,转让给张超(210,000股)、刘玉华(120,000股)、左利群(120,000股)、阎云霞(90,000股)、戴玉珠(30,000股)。上述相应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给姜德纪。因此:1、胡宇取得天石公司10%股权,是黄金日公司自然人股东从控股公司间接持股,到直接持股的转变,是股东各方明文约定的股权无偿变更,而不是有偿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2、在《股东会合作协议》和《股东会纪要》中,没有约定股东需要向黄金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作为黄金日公司股东,孙士梁、胡宇、李颖也不可能在自己召开的股东会中,自己约定向自己控股的黄金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逻辑上也不可能。天石公司包括孙士梁在内的九名自然人股东,实际上至今也无人向黄金日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3、胡宇取得天石公司10%股权,是包括法定代表人孙士梁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全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士梁的行为,就是代表黄金日公司认可股权无偿变更。4、黄金日公司与孙士梁、胡宇、高洁、李颖、张超、刘玉华、左利群、阎云霞、戴玉珠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一致性,不能区别对待和割裂处理。现孙士梁操控黄金日公司单独向胡宇提起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诉,是为争夺公司控制权、企图霸占胡宇合法股权的恶意诉讼。5、《股权转让协议》只是黄金日公司全体股东实现“法人独资创办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一种手段,股权转让只是形式,股权变更才是目的,根本不涉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因此,黄金日公司没有权利向胡宇主张股权转让款,胡宇也没有义务向黄金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二、黄金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召开股东大会后,黄金日公司和天石公司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公司章程的修改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胡宇已经取得天石公司的股权。而且,股权转让完成后,胡宇以天石公司股东和天石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了天石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履行了股东权利。在此过程中,同为黄金日公司股东和天石公司股东,又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士梁对胡宇股东身份未提出任何异议。孙士梁的行为既是股东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代表黄金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具体安排,认可黄金日公司与胡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5月25日,黄金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在《股东决议》中,黄金日公司全部股东再次确认了天石公司的股权向自然人已经完成转让的事实以及股东姜德纪、李颖、胡宇在平移变更为天石公司股东后放弃在黄金日公司股权的事实,从而也印证了胡宇“无偿”取得天石公司10%的合理性。三、黄金日公司将胡宇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依据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黄金日公司诉请确认胡宇名下的天石公司股权为黄金日公司所有,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2项规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项规定的“股权转让”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黄金日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胡宇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列入受案范围和进行审理。四、黄金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十一条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颁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没有法律效力。五、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胡宇已取得天石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黄金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天石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属于违约行为。黄金日公司既不向胡宇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向孙士梁和李颖等人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却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天石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所有,真实原因在于天石公司现经营业绩优异,孙士梁、李颖等人认为有利可图,在利益的驱使下,想剥夺胡宇的股东身份,进而霸占包括胡宇在内的其他股东合法股权权益。黄金日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黄金日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天石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计四人,股权份额分别为孙士梁64.4%、姜德纪19%、胡宇10%、李颖6.6%。天石公司原系原告法人独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6日,黄金日公司的三位股东孙士梁、李颖、胡宇与高洁签署了《股东合作协议》和《股东会纪要》,股东合作协议决定天石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前期由黄金日公司独资创办,现变更为自然人出资,变更后的比例为孙士梁32.4%、高洁32%、姜德纪19%、胡宇10%、李颖6.6%,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时一并办理各项手续。股东会纪要决定孙士梁将其持有的32%股权(96万股)转让给高洁,股权转让款356,6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全体四位股东孙士梁、李颖、胡宇和姜德纪,与拟新参股的张超、刘玉华、左立群、阎云霞、高洁、戴玉珠,签署《股东会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就股东姜德纪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同意姜德纪将其持有的天石公司19%的股权(57万股)转让给张超(21万股)、刘玉华(12万股)、左利群(12万股)、阎云霞(9万股)、戴玉珠(3万股),姜德纪退出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退出天石公司,天石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同日,天石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对变更后的股东及各自所占股权予以确认。原、被告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天石公司3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2013年5月23日,天石公司对以上变更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现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款催收函、公证书、回执、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1年10月28日)、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黄金日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12.9.26)、黄金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石公司《股东会合作协议》(2013.3.26)、天石公司《股东会纪要》(2013.3.26)、股东会纪要(2013.5.21)、《股权转让协议》(2013.5.21)、天石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5.21)、《公司章程》(2013.5.21)、《股权转让协议》(2013.5.2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13.5.23)、黄金日公司股东决议(2013.5.25)、天石公司内部决议六份、高洁的证人证言、张超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全体股东签订的及其与被告等新股东签订的《股东会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告的股权向被告转让前,原告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将原告所有的天石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份变更为自然人出资,原告的全体股东按照各股东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份额各取得天石公司的股权。其后原告公司的股东又与新入股的股东签订《股东会纪要》,具体确认各股东所占股份,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在章程中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虽然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姜德纪未出席2013年3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并在纪要上签字,但其在2013年5月21日的股东会纪要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前述股东会纪要的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转让股份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名下的天石公司的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原告所列主体错误,且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黄金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纠纷,事实清楚。一审法庭当做判决依据的两项重要证据《合作协议》和《股东会纪要》与本案无关,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把“变更为自然人出资”辩解为不涉及股权转让款的平移,也不是《合作协议》中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庭和被上诉人以《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辩称上诉人没有权利收取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股权有偿转让,天石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并非股权无偿变更,公司登记机关有备案。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把“一并办理各项手续”辩解为“二步并一步”,也不是《合作协议》中真实意思表示。将天石公司全部资产无偿赠与自然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抽逃黄金日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丧失了黄金日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黄金日公司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律不允许的。姜德纪与8名新股东签订的《股东会纪要》与本案无关,《股东会纪要》约定的姜德纪转让股权只是形式,实际是股权份额转让。一审法庭和被上诉人以股东会纪要作为依据辩称上诉人没有权利收取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姜德纪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股东会纪要》与本案无关,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天石公司2013年5月23日股权转让之前已获得952万元巨大收益,其股权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每股1元,姜德纪转让股权份额是为了获得股权价值增值部分的收益,转让股权这只是当时的一种表述,其实大家都知道姜德纪转让股权不合法,明知不合法为什么还要签,因为大家都清楚姜德纪转让股权只是形式,实际是转让股权份额。姜德纪与5名新股东的关系不管是合法还是非法都与上诉人无关,不管5名新股东付给姜德纪的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股权份额转让款,其行为性质都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法股权转让关系。一审判决损害履约方利益,袒护违约方,没有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公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确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完成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约。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后没有履行对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对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内容及程序均合法,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义务,是适用的,但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适用的。上诉人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股权转让义务,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编造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没有理清本案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损害履约方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宇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纪要》的签署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是黄金日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实际只是形式,实质是上诉人黄金日公司股东持有的黄金日公司股权,平移转为天石公司股东。上述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是对天石公司由上诉人黄金日公司独资创办“变更为”自然人出资事项的约定,两者并不相互矛盾、对抗。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纪要等文件并不是以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等文件,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纪要等文件自各方签字时起就合法生效。在《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纪要》相互并不矛盾的情况下,答辩人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黄金日公司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不涉及向黄金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是黄金日公司股东持有的黄金日公司股权,平移转为天石公司股东。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提交的,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胡宇已取得天石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黄金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天石公司的股权为上诉人所有,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属于违约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也用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了天石公司股东左利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左利群胜诉,上诉人继续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左利群胜诉。从而再次印证了胡宇“无偿”取得天石公司10%的合理性。其余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上诉人)同意将所持有沈阳天石汇金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3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被上诉人);乙方同意以3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该公司30万元股权。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款催收函、公证书及回执,证明2014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股权转让款催收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已签收股权转让款催收函,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承认其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催收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未履行交纳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只是形式,被上诉人通过从黄金日公司间接持有天石公司股份变更为直接持有天石公司股份而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天石公司提供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关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无偿转让股权的内容,如黄金日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直接无偿享有该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天石公司的股权,则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名下的天石公司的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二、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胡宇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三、驳回上诉人辽宁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胡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