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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秦世珍诉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珍,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秦世珍,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纳燕,家住文山市。原告秦世珍与被告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原告秦世珍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按月2.5%计算支付利息(即每月付红利4000元),付息日期为每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自主降低利率依1%计算付了利息。之后被告都未足额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973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纳燕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并不在该居住地,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祥,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世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文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