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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喜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省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8km+150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甘A**l2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驶入左道,和迎面而来的陈某驾驶的甘J26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乘车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郭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郭某1符合特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1、郭某3、郭某4、郭某2都系被告人郭某亲属,郭某4为被告人郭某近亲属,被害人郭某1亲属郭润子以及郭某3、郭某4、郭某2都已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郭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省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8km+150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甘A**l2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驶入左道,和迎面而来的陈某驾驶的甘J26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乘车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郭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1符合特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1死亡赔偿金十万元,被害人郭某2、郭某3、郭某4及郭某1近亲属郭润子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近亲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温云成人民陪审员  李全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