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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赌博上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