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彭敬国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彭敬国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敬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敬国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敬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敬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83元(缓交),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