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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韩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原告与谷某及被告商议在原告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楼房一幢,该楼房由原告按照本乡其他类似楼房设计;由被告负责支模板,该支模板工程总价款为12000元;其他工程由谷某建筑队负责。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元。二楼施工至封顶期间,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及时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楼房因此停建至今。2014年3月22日(农历2月22日),被告去原告处拆拉模板设备,因原告方阻止而未拆拉,至2014年6月2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方才同意被告拆拉,该模板设备现被告已拆拉走。被告未取得承接楼房支模板工程资质。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该院另认定以下事实:该楼房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支一楼室内两个承重大梁时,梁下边相应位置未铺垫加强通长木板,支撑柱直接支在地面的砖堆上,且支撑柱间距大,支一楼室外挑梁模板时,根部横截面小于外部,其中一根支撑柱下面挖坑后垫砖堆支撑;谷某建筑队将模板内钢筋放置偏移,并于承重大梁与挑梁浇灌混凝土后,当日开始进行了二楼施工。综上,在承重大梁模板支撑柱强度不够、模板内钢筋受力强度及挑梁根部受力强度减小的情况下,二楼当日即开始施工,致两个承重大梁不均匀下沉而出现裂缝,五个挑梁亦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加固修理,费用为70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且施工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操作规程进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70181×40%=28072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楼房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且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参与施工,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减轻被告方)相应民事责任(20%)。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方阻止被告拆拉模板设备之行为,亦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对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主张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缺乏依据,该损失可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24元(34311元÷365天×96天)。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之行为显属不妥,应依法支付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之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28072元;二、原告韩某赔偿被告王某经济损失9024元,另支付被告王某工程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额相抵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3048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35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负担3032元,被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超过350元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加固维修费70181元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费用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房屋加固维修费用40%的赔偿责任过高。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诉人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在支模板之后的第二天就浇筑混凝土,在当天混凝土没有凝固时就开始上水泥板进行二层施工,并在未告诉上诉人的情况下,拆除支柱。被上诉人私自改变房屋设计,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且被上诉人采购的原材料也存在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工程中发现大梁有裂缝,后双方发生了矛盾,由于没有相关机构愿意进行鉴定,专家实地考察后发现承受力不够,质量有问题,答辩人认为鉴定机构仅是一种认定途径,让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上板分为两种,热上和冷上,在进行上板时上诉人没有说明任何问题,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鉴定,只是主观的提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了房屋的设计,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王某在两相相抵后赔偿韩某经济损失130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韩某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经多方联系,无鉴定机构同意受理本案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无鉴定机构同意受理本案的维修费用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依据证人张水生、马俊杰、常水恩的证言认定本案房屋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且张水生、常水恩、马俊杰三人均系建筑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王某作为支撑模板的施工方,无相应资质,且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作为房主对房屋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且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多方面,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应承担30%的责任(70181×30%=21054.3元),一审判决王某承担40%责任不妥。综上,王某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28072元”为“21054.3元”。韩某与王某互相支付的款项相抵后,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韩某损失603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韩某承担3032元,王某承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王某承担618元,韩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