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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裘×阳与裘×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阳,裘×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英,男,193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裘×(裘×英之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锦珍,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阳,被上诉人裘×英之委托代理人裘×、马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裘×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裘×阳系亲戚关系。2011年相关单位为解决我一家的住房实际困难,分配给我安置限价房一套,房屋坐落于丰台区×××××202室,房屋面积90.12平方米。2011年8月29日,我同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当时资金紧张,我向裘×阳借的该笔购房款,目前我愿意将该笔借款如数偿还。2014年4月30日,我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裘×阳一直占据该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裘×阳腾退我享有产权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室的房屋。裘×阳辩称:裘×英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1年8月27日,裘×英给我打电话说他分了一套房子。当时裘×英的钱不够,房子只剩两天就过期限了,过期就要退掉了。我问了裘×英的女儿裘×,他们确实不想买,当时他们家都放弃了,我就觉得房子确实便宜,我也确实想买房,我就借了高利贷。我带着裘×英去交房钱,当时是我刷卡交的购房款。买房之后的这几年维护、装修等事项都是我办理的。因为当时裘×英已经放弃购买了,所以我才能购买。现在我可以腾退,但是裘×英要赔偿我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裘×英名下,裘×英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裘×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及居住情况,法院酌情确认裘×阳腾退房屋的具体期限。涉及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以及补偿问题,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裘×阳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腾退给裘×英。判决后,裘×阳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当初系借名买房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裘×英的诉讼请求。裘×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裘×英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购房款由裘×阳支付。2014年4月30日,裘×英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现涉案房屋属于裘×英单独所有,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涉案房屋自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裘×阳居住使用。现裘×英起诉要求裘×阳腾退上述房屋。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裘×阳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后,裘×阳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理中,证人王×富为裘×阳出庭作证称,其曾陪同裘×阳到裘×英家商量买房事宜,裘×英当时表示因子女都不买,故让侄子裘×阳购买,裘×阳当时没有钱,卖了一套房并借了高利贷才购买了涉案房屋。裘×英不认可王×富的证言。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裘×阳主张当初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且产权始终登记在裘×英名下,故裘×英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相应权利。裘×英要求裘×阳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补偿等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裘×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裘×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裘×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