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年13同岁。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于2015年春天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娘家门窗下班等砸坏,被告还经常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王某乙,2003年阴历11月18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分歧、摩擦不可避免,双方应互相体谅、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