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非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明峰、周淑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明峰,周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非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黄先贵。被执行人:李明峰。被执行人:周淑香。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明峰、周淑香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湖安行审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峰、周淑香缴纳社会抚养费95994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有社会抚养费95994元未缴纳。现被执行人李明峰、周淑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非字第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现被执行人李明峰、周淑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