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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狄某某在延长县西街依法查扣张某某违法驾驶的出租车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后张某某抢夺民警执法摄像机过程中将两名民警咬伤。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狄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狄某某在延长县西街严管一条街执勤,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存在未携带驾驶证、违规停车等违章行为,遂采取处罚措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且抢夺交警执法用的摄像机,双方在抢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交警刘某、狄某某咬伤。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向刘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向狄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交警大队民警刘某的报案称,其在延长县西街依法查扣张某某违法驾驶的陕JT31**号出租车时,张某某未携带驾驶证并拒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请求出警。2015年5月22日,延长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狄某某系该大队城区中队民警,2015年5月21日,二人受委派在严管一条街石牛处执勤。同时出具证明刘某具有事业编制,有执法权利;狄某某系临时聘用协勤人员,协助执勤。3、延长县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出租车车主系樊某某,2015年5月21日晚,张某某(樊某某妻子)驾驶该车,无上岗证。附:询问笔录。4、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狄某某的诊断结果: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咬伤;刘某的诊断结果:右前臂咬伤。5、户籍信息证明张某某的户籍信息。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她开着出租车在延长县石牛附近等她丈夫樊某某,这时过来一名身穿交警服饰的民警向她索要驾驶证,她的驾驶证在她另外一辆雪佛莱轿车放着,她打电话让樊某某把她的驾驶证送过来,这个民警说要先扣车,还让她出示行驶证。樊某某把她的驾驶证送过来后,这个民警说她违章停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要处罚,还给客运办打电话,此时,另外一名民警用摄像机一直录像,她气愤之下就过去抢夺摄像机,那个民警就扭住她的右胳膊,另外一个民警拉住左胳膊,她疼痛难忍就在一个民警的小臂咬了一口,另一个民警继续扭住她的胳膊,她就又在那个民警的小臂咬了一口,樊某某被人拉开了,没到跟前,派出所的民警就赶过来了。她没有出租车的营运资格证,不能开出租车,当天她丈夫喝酒了,就让她代开。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5年5月21日20时许,他和同事狄某某巡逻至延长县西街石牛前,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了斑马线上。他们过去盘查,发现出租车的女司机没有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该女司机涉嫌无证驾驶,他和狄某某准备查扣车辆,女司机挡在出租车前不让扣车,且大声吼叫引起群众围观,他给客运办打电话让过来联合执法,他们僵持了一会,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把女司机的驾驶证拿过来,这个男的还用手指着狄某某的额头辱骂,女司机同时用手把狄某某执法用的摄像机打掉在地上,狄某某捡起来继续录像,这个男的在狄某某胸前打了两拳,他们几个在抢夺摄像机的过程当中,女司机在狄某某的左大臂上咬了一口,又在他右小臂咬了一口,他把摄像机夺过来后报了警。他们到县医院看伤去了。8、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2015年5月21日20时许,他和刘某驾驶警车在西街石牛巡逻时,一女子驾驶出租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刘某用喊话器通知该车离开,但该车没有离开。刘某下车后让该车司机出示证件,但该车司机说没有证件,他从警车下来后用相机照相,出租车司机不让,刘某说该车涉嫌无证驾驶,要对车辆予以暂扣。出租车司机挡在驾驶室门前不让扣车,然后刘某给客运办打电话叫一块执法,这时女司机叫来一个满身酒气的男子,该男子拿出了证件给了女司机,这个男的指着他喊叫,用手指着他往他身上扑,被刘某拉住了。当时他正用相机记录执法过程,女司机一扑将相机打掉在地,把相机抢过去,拿着相机准备跑了,他和刘某向女司机索要相机,那个男的就在他左肩膀处打了两拳,女司机在他的左大臂上咬了一口,咬的他皮肤出了血,紧接着女司机又在刘某的右小臂处咬了一口,之后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拿回了相机,随后客运办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就来了。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20分许,他妻子张某某哭着打电话,说是交警扣出租车了,要驾驶证,让他过去。他过去后,看见张某某在哭,跟前站两个交警。张某某哭着说车让扣了。一个交警一直在旁录像。张某某就上去把交警录像的东西给抢过来,不让录像。这时跟前上来两个交警把张某某的胳膊给架住,他妻子挣扎了,他骂那两个人让把张某某放开,交警没有放,张某某挣脱了交警,在其中一个交警胳膊上咬了一口。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20分许,他回家路过西桥石牛处的斑马线时,看见一个女的和交警争吵,从争吵中听见交警在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这女的无证驾驶,要扣这个女的车,这女的急了就和交警争执。不带眼镜的交警一直解释说其在正常执法。另一个带眼镜的交警正在摄像,这时这个女的就扑过去一下就把交警手中的摄像机抢过去了。这名带眼镜的交警过去讨要,其余两个人也过去,然后他们就撕扯在一起。两个交警掰着这个女的胳膊向她要摄像机,这女的在两个交警胳膊上各咬了一口。因为天太黑他没看见先咬的谁。交警把摄像机抢回来这女的就喊着要住院。当时周围有很多围观群众,道路堵塞,没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把这个女的和她丈夫一起带走了。11、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他在西桥石牛附近看见两个交警各扭住一个出租车女司机的胳膊,出租车的女司机就把两个交警各咬了一下,交警队的民警就把那女司机放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12、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他在西桥石牛附近看见交警队的刘某和另外一个民警在和一辆出租车女司机说话,说话的内容就是女司机不带驾驶证的要扣车了,女司机站在出租车的车门上不让扣,双方就争执的。这时来了一个后生和女的聊了几句话,他当时在人群外围站着,只看见女司机把交警队的刘某和另外一个民警各咬了一口。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他和樊某某、明明、在朱家湾修车的盼盼家中拉话,樊某某接了电话后说其老婆开的出租车没拿驾驶证让交警队的扣了。之后他们就赶到石牛跟前,看见西桥路口中间围的人,他当时带着樊某某家的小孩。他们过去后看见樊某某质问交警为什么吼他老婆,交警说没有吼,这时他见一个交警拿出一个相机摄像了,不知怎么他看见两个交警一人架樊某某老婆一只胳膊,然后樊某某老婆把头扭过去在一个交警胳膊上咬了一口,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樊某某和其老婆带走了。1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20时,他在西桥石牛附近,看见一个女的被交警挡住要驾驶证,女司机说其没带,坐在车上不下来给人打电话。交警队的民警将女司机拉下车后,准备查扣车辆,但女司机挡在车前不让扣车,跟民警吵起来。这时过来一个后生也站在车前不让扣车,还用手指着骂交警队民警了,紧接着他看见女司机抢民警手中的摄像机了,摄像机掉在地上,然后看见女司机在两个民警的胳膊上各咬了一口。他们在争吵的时候,引起了群众围观,道路被堵住了,持续了十几分钟。在此过程中,女司机和戴眼镜的后生态度蛮横,两名交警没有骂人打人。15、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刘某、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一次性向刘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向狄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当庭兑现)。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