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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焦淑华与张豹、翁牛特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焦淑华,张豹,翁牛特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再字第12号原审原告焦淑华,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陶玲利(系原告的儿媳),女,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审被告张豹,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孙仕臣,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焦淑华与原审被告张豹、翁牛特旗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焦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利,原审被告张豹,原审被告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8日,原审原告焦淑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16时5分左右,在S205线与乌丹镇南外环路交叉口发生被告张豹驾驶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十字路口)与沿乌丹镇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扶贫办的司机郝某驾驶的蒙DMyyyy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赤峰市公安局交���支队复议认定,张豹、郝某二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淑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疾病,住院治疗69天。张豹驾驶的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个座位20万元),扶贫办的司机郝某驾驶的蒙DMyyyy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后被告扶贫办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206.18元;误工费15480.46元;护理费126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法医鉴定费155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合计12989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豹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我方��证人证明,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依据的现场照片、绘制图与现场不符,涉案的两车均在S205线道下,郝某驾驶的车辆是在逆行;环城路尚未交工,应不允许使用,理论上不应该存在十字路口,交警大队认定张豹在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没有观望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图弄虚作假,卷宗内有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照片,均不在我出事的时间,还有图片根本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绘制现场图与实际不符,郝某的两次口供不符,施工方的口供也不符;我方车辆刚刚年审完,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我方车辆在肇事前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并且交警大队未向我方下达检测报告,我方有交警关于检测报告单位的录音,检测人员刘勇的电话录音,证明检测人员未到现场,且没有资格证书,其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郝某在未交工的路段超速逆向行驶,造成我方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相应的赔偿。被告扶贫办辩称,我方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方先期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DA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如果法院确需我公司赔付,则需在扣除对方蒙DMyyyy号车辆的交强险后我公司按照责任承担42%的赔偿责任,因张豹的车辆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原则同意按照一人支付,对于营养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56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5分左右,在S205线与乌丹镇南外环路交叉口发生被告张豹驾驶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十字路口)与沿乌丹镇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扶贫办的司机郝某驾驶的蒙DMyyyy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责任认定为,张豹、郝某(扶贫办司机)二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淑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疾病,住院治疗69天,被告扶贫办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206.18元;误工费15480.46元;护理费126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定、检查费155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另查明张豹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每个座位20万元);扶贫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某与张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淑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郝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扶贫办承担赔偿责任。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张豹及扶贫办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豹及扶贫办已在人保财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座位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豹及扶贫办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69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1808.28元(69天×72.89元/天+94天×72.89元),护理费应为6320.4元(69天×91.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由于其证据不能证明发生在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豹辩称应由郝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上述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贫办答辩称其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满60周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因张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免责条款中约定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张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担42%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向投保人示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08.28元(69天×72.89元/天+94天×72.89元),护理费6320.4元(69天×9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69天×40元/天),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3.09元{(40206.18元-1000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3.09元{(40206.18元-10000.00元)÷2};以上总计110394.76元;二、被告张豹、扶贫办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1602.00元,合计人民币3305.00元,由被告张豹、扶贫办各承担1652.50元。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审被告张豹、原审被告扶贫办、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称内容均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焦淑华的误工费为11881.07元,原审原告焦淑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0567.65元,其它各项损失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10394.76元。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郝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审被告张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豹车上乘客黄某死亡、原审原告焦淑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案事故中郝某与张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淑华、黄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郝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扶贫办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原审原审被告张豹及扶贫办已在人保财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座位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审被告张豹及扶贫办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206.18元、误工费11881.07元、护理费6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110567.65元,原审将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及损失总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受害人黄某已死亡,因黄某家属未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同一事故受害人均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救济精神来看,本院酌情为黄某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9万元。为此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为3万元,原审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审判决中未给另一受害人黄某家属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40283.83元{(110567.65-30000.00)÷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0283.83元{(110567.65-30000.00)÷2};上述款项总额为110567.65元,原审被告人��财险公司已付原告110394.76元,余款172.89元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1623.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1602.00元,合计人民币3305.00元,由原审被告张豹、扶贫办各承担16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抒阳陪 审 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