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班孟祺与被上诉人李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孟祺,李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孟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孟祺与被上诉人李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孟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被上诉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班孟祺与李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班孟祺在李欣处定作橱柜。双方就橱柜的价款商议后,由班孟祺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欣打款77000元。李欣按测量尺寸、方案等在厂家订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到货。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现班孟祺以李欣拒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拒不按约定材质提供橱柜、拒不按约定时限安装橱柜,造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班孟祺与李欣达成的橱柜买卖、安装口头协议,由李欣向班孟祺返还橱柜购买、安装款77000元,并承担此款在李欣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班孟祺、李欣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班孟祺在李欣处定作橱柜,李欣向班孟祺交付并安装橱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揽合同属非要式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主要义务,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班孟祺以李欣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对具备解除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班孟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班孟祺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其并未主张随时解除权,本案对此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班孟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班孟祺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班孟祺在李欣处所订橱柜为全实木材质橱柜,而李欣称其拟交付的橱柜却非全实木橱柜,且李欣所称厂家的到货期限早已超过班孟祺与李欣约定的橱柜安装期限,故一审认定“李欣按测量尺寸、方案等在厂家订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到货”系认定错误;班孟祺作为定作人已向承揽人李欣履行了全部义务即支付了橱柜购买、安装的全部款项,而李欣作为承揽人却未依约履行按全部实木材质并按期限交付、安装橱柜之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系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以班孟祺未能提供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据及并未主张随时解除权为由驳回了班孟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欣作为承揽人应就其标的物即橱柜材质质量约定承担举证义务,而非班孟祺承担举证义务,一审混淆了举证义务的分担。李欣作为承揽人未能证明橱柜材质约定为非实木材质,因而已构成交付质量违约;就橱柜安装期限而言,李欣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安装期限为其主张的三个月以上,因而又构成安装期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欣向班孟祺返还橱柜购买、安装款人民币77000元并承担此款在李欣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李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欣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班孟祺与李欣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班孟祺在李欣处定作橱柜。双方就橱柜的价款商议后,由班孟祺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欣打款77000元。李欣按测量尺寸在厂家订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到货。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橱柜箱体是否为纯实木,证明该内容应由谁举证,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李欣作为橱柜经营者稳定经营多年,作为本案承揽人其有义务为订做人出具合同或者清单,即理应出具具体明确的承揽合同或者销售合同,但其未出具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口头协议约定内容发生争议。原审将双方口头协议内容的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分配给班孟祺,并未考虑李欣作为经营者理应提供合同实际未提供合同导致双方对口头协议约定内容发生争议,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依据上述规定应将口头约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欣。综合全案证据,李欣无法举证证明,定作橱柜材质约定为其所称的非全部实木材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班孟祺作为订做人,李欣作为承揽人,法律赋予订做人享有解除权。对于班孟祺的原审主张解除双方口头协议及要求李欣返还购买、安装款77000元,应予支持。班孟祺的原审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班孟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班孟祺的诉讼请求。二、解除班孟祺与李欣达成的橱柜买卖、安装口头协议,李欣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班孟祺橱柜购买、安装款77000元。三、驳回班孟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财产保全费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合计3281元,由被上诉人李欣承担。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