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张某某孙子满月在内乡县王店镇聚丰园大酒店设宴,雇请内乡县马山口镇老庄村樊某某造厨,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李芬平等人一同前往帮忙;宴席结束后,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往运送工具及材料的车内放东西时,发现樊某某放置在车辆座椅上的衣服内有一沓现金,遂起歹意,将现金装入自己口袋,后借机到饭店附近的小河边藏匿。樊某某发现口袋内现金不见,经查看酒店监控,怀疑被告人李某某有作案嫌疑,遂让同去帮忙的秦某某询问情况,经李某某妻子电话联系,李某某承认系其所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等人返回找到所藏钱款,所盗的10000元现金在秦某某家返还失主樊某某。2015年5月7日,张荣广报案后,内乡县公安局王店镇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1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一份,证人张荣广、李芬平、秦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钱款已在案发前归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