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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相业、陆丹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业,陆丹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业,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陆丹丹,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暂时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军强,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及陆丹丹辩护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应朋友邀请到宁明县城中镇金江娱乐会所6203包厢内吸食K粉、“神仙水”。11时许,包厢到点后,李相业和陆丹丹、覃某(另案处理)见包厢内还有未吸食的K粉和“神仙水”,遂决定每人出资200元加钟,让众人继续吸食。加钟期间,陆丹丹,覃某、严某、麦超雄、胡某、何某、李某、岑某、戚某、梁某、黄某1、陈某、周某、黄某2在包厢继续吸食K粉、“神仙水”。13时许,民警在包厢内查获李相业等人,当场缴获K粉可疑物净重2克,“神仙水”净重48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尿液氯胺酮检测,陆丹丹,覃某、严某、麦超雄、胡某、何某、李某、岑某、戚某、梁某、黄某1、陈某、周某、黄某2的尿液均为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一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陆丹丹辩护人提出陆丹丹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应朋友邀请到宁明县城中镇金江娱乐会所6203包厢内吸食K粉、“神仙水”。11时许,包厢到点后,李相业和陆丹丹、覃某(另案处理)见包厢内还有未吸食的K粉和“神仙水”,遂决定每人出资200元加钟,让众人继续吸食。加钟期间,陆丹丹,覃某、严某、麦超雄、胡某、何某、李某、岑某、戚某、梁某、黄某1、陈某、周某、黄某2在包厢继续吸食K粉、“神仙水”。13时许,民警在包厢内查获李相业等人,当场缴获K粉可疑物净重2克,“神仙水”净重48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尿液氯胺酮检测,陆丹丹,覃某、严某、麦超雄、胡某、何某、李某、岑某、戚某、梁某、黄某1、陈某、周某、黄某2的尿液均为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一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覃某、严某、胡某、何某、戚某、梁某、黄某1、陈某、周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的供述、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笔录、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相业、陆丹丹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相业、陆丹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丹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相业、陆丹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相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K粉2克、“神仙水”48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产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