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反牛诉任金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反牛,任金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汾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任反牛,男,193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永安镇。被告任金双,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永安镇。原告任反牛诉被告任金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反牛、被告任金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用于修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占用的一亩地左右,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归还原告的土地。被告辩称:2001年4月被告担任汾西县永安镇神符村村长时,因村委需要修建水管站,占用了原告三儿子和另外一家人的土地,当时村支书任兰根与原告三儿子商量达成占地处理意见,村委同意免收原告家庭一口人的公粮。后来原告三儿子再次找原任村支书重新处理占地问题,村支书与被告商量决定免收原告家庭两口人的公粮,这件事就这样处理完了。本院认为:原告任反牛为非农业户口,其在永安镇神符村没有承包经营土地,神符村委并没有给其分土地,而且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任反牛三儿子,原、被告当庭陈述均承认这一事实,所以任反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反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反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小卉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郭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