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以400元价格卖与李某(已行政处罚)毒品一小包。次日下午,李某用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400元毒资后,王某按照约定,在石家庄市某交叉口处,与代李某前来取货的孙某甲(已行政处罚)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79克。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以400元价格卖与李某(已行政处罚)毒品一小包(近重1克)。2015年3月31日,李某用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某400元毒资后,被告人王某按照约定,在石家庄市某交叉口处,与代李某前来取货的孙某甲(已行政处罚)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79克。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王某扔毒品地点照片,李某给王某购买毒品转账截图,王某手机中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李某手机支付宝转账照片及关联银行卡照片,王某手机中的交易信息照片及其银行卡照片,孙某甲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与代买方前来取货的孙某甲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毒品未实际转移给买方,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三、涉案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