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爱贤与王岐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贤,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王娅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王爱贤,女,192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岐林,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岐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刘菊荣,女,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猛,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李雪丽,女,1987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娅睿,女,2013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贤与被告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及王娅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贤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勇、王岐林,被告王岐华、王猛(亦作为被告王娅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刘菊荣、李雪丽、王娅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贤诉称:1982年1月17日,我的配偶王占鳌去世,被告王岐华是我与王占鳌的儿子,一直与我一起生活。1971年12月,经政府审批我和王占鳌在台湖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共同建造5间北房。1993年,铺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使用者误登在被告刘菊荣名下,后我与儿子王岐华、儿媳刘菊荣又新建了两间东厢房。2013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决定将铺头村拆迁,房屋被拆除。谁知王岐华瞒着我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还擅自领取并占有了我的拆迁款和安置楼房。被告王猛系王岐华、刘菊荣之子,被告李雪丽系王猛之妻,被告王娅睿系王猛、李雪丽之女。现要求确认位于xx村xx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助费448783元归我所有,周转费1985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归我所有,确认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80.11平米的安置房面积归我所有及相关安置房屋归我享有;确认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的本次拆迁个人奖励50000元、装修奖励补助20000元、家具家电补助20000元、采暖物业补偿12500元归我所有;确认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农转非安置补助9000元、土地确权青苗费64000元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及王娅睿辩称:关于拆迁款及区位补偿与原告王爱贤没有关系,争议房屋在1990年由被告王岐华、刘菊荣出资翻建,并于1993年登记在刘菊荣名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区位补偿价和重置成新价等与房屋有关的,与王爱贤没有关系。期房周转费已领取20000元,同意按六分之一分。安置房王爱贤只享有50平米,要求80.1平方米没有依据。王爱贤要求安置房的话,应该在所得安置房款中扣除,等房屋安置下来后另行处理。人口奖励50000元认可,可以给,但应在房屋分下来后再处理。王爱贤要求的装修奖励、家具家电添置补助费、采暖物业补偿不知道,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按安置人口的比例处理。农转非安置补助9000元同意确认,青苗补偿具体怎么分我们不清楚,请法院调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贤与王占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岐华系王爱贤之子。1982年1月,王占鳌去世。被告刘菊荣与王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猛系王岐华之子,被告李雪丽系王岐华之儿媳,被告王娅睿系王猛之女。王爱贤与王占鳌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王岐海、王岐林、王岐华、王岐玲和王岐兰。王爱贤2006年前一直与王岐华共同居住于54号院,2006年后与王岐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xx村xx号院最初系王占鳌与王爱贤所建,王爱贤与王岐华共同居住期间,xx号院被翻建成正房5间及东西厢房。1993年,xx号院登记在刘菊荣名下,并于2013年被拆迁。庭审中,王爱贤主张,xx号院房屋为其与王岐华、王猛、刘菊荣共同所有,其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及王娅睿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1990年翻建房屋时,全部为王岐华出资,故xx号院房屋没有王爱贤份额。为证明其主张,王岐华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台湖镇xx村xx号院于1990年翻建,翻建投资均由王岐华一人所出,特此证明”,该证明有王岐海、王爱贤、王岐玲、王岐兰及王岐林签字及按手印。王爱贤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手印亦系强迫。王爱贤主张此次拆迁村委会每人发放人员奖励50000元、装修奖励20000元、家具家电添置更新补助20000元、采暖物业补助12500元、转非安置9000元、土地确权费用64000元,故要求确认上述费用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王爱贤提供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该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村级奖励确为上述数额。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及王娅睿认可人员奖励及转非安置费用,但主张应于安置房分配后解决。本案审理中,经向xx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询问,xx村村委会确按上述标准发放上述费用,并认可王爱贤提交的村委会证明。2013年12月1日,王岐华(以下简称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x村xx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322.79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96.38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6人(其中农业5人,非农业1人),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产权人王岐华,之妻刘菊荣,之子王猛,之儿媳李雪丽,之孙女王娅睿,之母亲王爱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评估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9109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5450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34666元,合计补偿款880262元。拆迁各项补助费914870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1795132元。2013年12月1日,王岐华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人口6人,共300平方米,共计690000元。甲方共安置乙方4套楼房,两居室4套,预计总建筑面积320平方米,购房款共计810000元。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1795132元,与公共维修基金款及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988132元。2013年12月1日,王岐华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约定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322.79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96.38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6人(其中农业5人,非农业1人),安置面积约为320平方米,二居室4套。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助费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7104元、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4910元,移机补助费2300元(空调4部,有线电视1部、热水器1台),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74428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275000元,其他101128元,以上几项合计914870元。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王岐华签订《周转费领取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2月3日将原宅基地内房屋和已评估作价的附属物交于甲方处理。甲方按照安置房的户型给予乙方周转补助费,即一居室1800元/月/套,二居室2300元/月/套,三居室2800元/月/套。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收到入住通知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每次发放金额为55200元。拆迁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结算单显示,涉案房屋区位补偿价691090元、重置成新价154506元、装修评估价5572元、附属物评估价29094元、提前搬家奖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74428元、首层房屋占地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奖101128元、停产业补助157104元、搬迁补助费4910元、各项移机费2300元、安家补助费275000元、独生子女补助100000元、补偿款小计1795132元。首次发放周转费1191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周转费。拆迁公司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家庭人口情况为王岐华,刘菊荣,王爱贤、李雪丽、王娅睿及王猛,其中王猛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他人为农业。《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显示,该处宅基地拆迁中提前搬家奖,在搬迁奖励期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交房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00000元全额提前搬家奖;合法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的房屋,每宗宅基地奖励100000元;首层房屋占地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的,按小于部分每平方米800元给予奖励。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以合法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补助;符合安置条件的本村农业户口人员,按每人50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500元安家补助费。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宣传手册、村委会证明、证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周转费领取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结算单》、《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表》、《测绘成果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号院的北房及厢房建造时,其家庭成员为王岐华、刘菊荣、王爱贤及王猛,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即使建设xx号院房屋系王岐华出资,其所出资金亦系家庭共同财产,而所建房屋亦系家庭共同财产。现所建房屋被拆除,相关房屋补偿款、区位补偿价及依据拆迁政策由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而产生的合法利用土地奖、首层房屋占地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奖、提前搬家奖、搬迁补助费亦应按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王爱贤要求确认房屋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及合法利用土地奖、首层房屋占地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奖、提前搬家奖、搬迁补助费四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爱贤亦系xx号院拆迁被安置人,故依据拆迁政策,王爱贤应享有依据被安置人员而产生的安家补助费及安置房屋周转费,但上述费用应按被安置人员,并依据拆迁政策规定的户口性质等情况予以分割。因此,王爱贤要求确认安家补助费、周转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确实向村民每人发放了人员奖励、装修奖励、家具家电添置补助、采暖物业补助费、转非安置补助费、土地确权费等费用,故王爱贤要求确认上述费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爱贤要求确认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80.11平米的安置房面积归其所有、相关安置房屋归其享有的主张,因安置房并未交付,故应待上述房屋交付后另案解决。王爱贤要求其他费用归其所的主张,因未有拆迁政策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xx号院拆迁的区位补偿价一十七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归原告王爱贤所有;二、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xx号院拆迁的重置成新价三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归原告王爱贤所有;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xx号院拆迁的安家补助费共计五万元归原告王爱贤所有;四、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xx号院拆迁的合法利用土地奖、首层房屋占地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奖、提前搬家奖励、搬迁补助费共计七万六千五百零九元五角归原告王爱贤所有;五、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人员奖励、装修奖励补助、家具家电添置更新补助、采暖及物业补助、转非安置费及土地确权费共计一十七万五千五百元归原告王爱贤所有;六、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xx号院拆迁的周转费用(二零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归原告王爱贤所有;七、驳回原告王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由原告王爱贤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王岐华、刘菊荣、王猛、李雪丽及王娅睿负担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岳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