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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所与姜某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仁所,姜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11-1号申请执行人:刘仁所,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被执行人:姜克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仁所与被执行人姜克忠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标的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礼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