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云均与被告赵世界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石云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牟世权,男,四川省长宁县人。牟世权与原告石云均系表亲属关系。被告:宜宾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华金沙江大道海韵名都1号楼5楼7、8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樊元庚,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邱智勇、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沙沙,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兴,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罗兴系被告张莎莎之丈夫。原告石云均诉被告宜宾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赵世界、张沙沙、樊元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世权;被告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被告赵世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张沙沙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云均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原告与工友胡培刚、张世勇三人同时从正和集团金帝园小区下班准备去坐10路公交车回家,路经富邻金沙小区外面人行道时,被高空落物击中原告头部,经“110”、“120”处理后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3年9月24日入院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2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石云均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Ⅵ(六)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Ⅶ(七)伤残;开颅术后颅骨遗留缺损已行修补评定为Ⅹ(十)伤残;2、石云均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石云均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石云均护理期限暂定为四年。在抢救治疗中,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调查获悉:原告石云均受伤是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宁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业主张沙沙装修房屋过程中,使用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丰乐建材经营部的建材指派员樊元庚安装水管钻孔脱落混泥团击中。原告石云均家境贫困与母亲丰莲秀相依为命。2012年1月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鱼池社区租赁房屋与母亲居住至今。近年来,因原告擅长木工和涂料粉刷技术,一直靠外出务工养家糊口。2010年至2011年在浙江温州市梅头镇做电镀工,月工资3500元;2012年3月便应聘内蒙古自治区黑齐县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做木工支模,日工资350元月工资便达到10500元。2013年8月原告回到宜宾,受应聘到宜宾正和集团,在金帝园小区做涂料工,日薪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下班回家路经被告楼下人行道被被告施工落物所伤,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457元-300000元)(医疗费26000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8975元、误工费41769元、伤残补偿费268416元、供养人口生活费108000元、残疾人用具费5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现场抢救费300元、协调处理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验照相复印7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元),除去被告华宁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石云均68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宁公司辩称:根据我司与业主张莎莎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钻孔不属于我司的装修工作范围和内容。且根据合同约定张沙沙要变更设计需经过我司同意,凡张沙沙直接与现场施工人员或设计师私下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业主张沙沙承担。现张沙沙变更了设计并未通过我司同意,而是擅自找樊元庚为其钻孔,由此造成的后果按合同约定全部由业主张沙沙承担,与我司无关。造成原告直接伤害的人是被告樊元庚,樊元庚作为长期在外面钻孔挣钱的专业操作人员,明明知道外墙钻孔水泥块坠落有伤人的危险,但是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盲目钻孔施工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原告的诉请项目和计算方式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残疾人用具费、住宿费、现场抢救费、协调处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费用、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涉及的伤害案件发生后,在长达309天的住院医治过程中,被告樊元庚一直不管,一直由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廖勇照顾原告的医治和生活,考虑救人第一,出于人道主义,我司通过借款给廖勇在本次事故中垫支的282259.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支付给我司。被告赵世界辩称:被告与原告石云均的人身伤害无任何因果关系,对石云均受伤被告也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我部从未开展过钻孔业务,更没有指派过樊元庚去做过任何的钻孔作业。被告赵世界对原告石云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对石云均的意外伤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樊元庚辩称:被告樊元庚是受华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廖勇的安排下从事钻孔工作。最开始业主要求樊元庚将天楼到客厅的雨水管道改在室外,需要从客厅阳台上打个洞。最开始业主找樊元庚时,樊元庚没有答应,原因是天楼上的雨水管不能随便改,改动时作业很危险,也怕往下面掉东西。后来业主找了华宁公司公司,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廖勇叫樊元庚改动,樊元庚才钻孔改动的。工作中樊元庚没有重大过失,作为一个雇员并非施工专业人员,他只是被动接受雇主为其安排的工作进行钻孔操作,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由于樊元庚没有经验,不慎造成他人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樊元庚不应当与其雇主华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沙沙辩称:被告张沙沙对于石云均高空坠物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此事故并不是由被告业主张沙沙所造成。张沙沙与华宁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与华宁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华宁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原告石云均受伤是被告华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廖勇雇佣工人樊元庚钻孔所致。樊元庚并非张沙沙雇佣。排水系统的安装,不属于变更,在收方单上也是算了钱的。在华宁公司决算书第四页的排水系统决算的施工说明上也写了“此项目为预收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结算”,所以更不能说明这是变更了,管子的长短使用安装在预算上肯定只能是一个大概。安装就会存在打洞,同样道理贴砖师傅不可能就只贴砖不和泥吧?厨房卫生间其他地方也有安装排水系统和打洞,就从未告知打洞是单独请人,不能仅仅因为这个出了事,就推卸责任。张沙沙不懂装修,只是向现场负责人提意见怎样美观一下这根管子,至于怎样改是华宁公司的事,需要廖勇向公司请示,如果这属于变更,公司方要变更装修方案,就会叫我们去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而不是廖勇为了图方便喊人直接动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樊元庚按照华宁公司在业主为张沙沙的富邻金沙3栋2单元10楼3号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廖勇的要求在房屋外墙面从内向外钻孔以便安装3楼至2楼的下水管道。樊元庚钻孔时不慎将钻出的孔内脱落混泥土掉落,刚好击中从正和集团金帝园小区建筑工地下班,路经富邻金沙小区外面人行道的涂料工石云均。石云均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9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花费医疗费263959.08元,由华宁公司垫付。另华宁公司垫支护理费10800元,生活费75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定字第814号鉴定意见:1.石云均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Ⅵ(六)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Ⅶ(七)伤残;开颅术后颅骨遗留缺损已行修补评定为Ⅹ(十)伤残。2.石云均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石云均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石云均护理期限暂定为四年。诉讼过程中华宁公司对石云均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石云均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石云均行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陆佰圆。3.石云均属部分护理依赖。4.石云均护理期限约需三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1.赵世界所在的经营部与华宁公司约定的经营部的工作范围不包括打槽、打洞、封槽等工作。2.华宁公司出示的《华宁装饰公司预算书(基础)》第九页、《华宁装饰公司决算书(基础)》第四页均在水、电、防水及相关安装项下有“排水系统(¢110)”项目,单价为90元/米,该项目施工说明为:(1)此项为预收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收方以单根馆子延长米数计算,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2)¢110排水管;(3)不含阀门、龙灯等;(4)防水、洁具及设备安装费用另计。3.张沙沙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③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其他主材商人员事故,我公司概不负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华宁装饰公司预算书》、《华宁装饰公司决算书》、《管道供应合作协议》、《日丰给排水管配套安装报价》、医疗费发票、借条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云均因钻孔坠落石块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世界的经营部工作范围不包括打槽、打洞、封槽等工作,赵世界不应当对石云均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宁公司举证的《华宁装饰公司预算书》和《华宁装饰公司决算书》均载明了有排水管安装项目,故对华宁公司辩称是张沙沙临时改变设计未经公司同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沙沙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华宁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由华宁公司承担,且钻孔人樊元庚本人也承认其受华宁公司指派钻孔,故张沙沙依法不应当对石云均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派出所提供的事故当天的询问笔录得知,樊元庚是受华宁公司的指派进行钻孔作业,实际上樊元庚是受华宁公司临时雇用,为华宁公司提供劳务,华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当天的询问笔录可知,樊元庚对钻孔时可能掉落石块,造成危险是预料到的。樊元庚既然预料到可能掉落石块,但却不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被告樊元庚对水泥块掉落导致石云均受伤的事故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应当与华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云均因高空坠物受伤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959.08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12000元偏高,参考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过高,参考住院天数等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6180元(20元/天×309天);4.营养费18000元过高,参考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6180元(20元/天×309天);5.护理费208975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间,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请求确认为24720元(80元/天×309天),对护理依赖费用确认为36792元(80元/天×365天/年×3年×42%),以上共计61512元;6.误工费41796元偏高,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误工时间为337天,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担任涂料工,参考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年,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35364元(38303元/年÷365天/年×337天);7.残疾赔偿金268416过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204800.40元(24381元×20年×42%);8.原告未提供其母亲丰莲秀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对原告需要使用拐杖医院并无医嘱,对残疾人用具费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以及未证明确需住宿,本院对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11.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0元;12.现场抢救费300元、协调处理费5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故对鉴定费3370元不予支持;14.精神抚慰金18000元偏高,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000元。综上,原告石云均因高空坠物受伤共造成损失601095.48元(包括华宁公司垫付的282259.08元)应由被告华宁公司和被告樊元庚应连带赔偿。因华宁公司已支付282259.08元,被告华宁公司和被告樊元庚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石云均3188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樊元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石云均各项损失318836.40元。二、驳回原告石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减半收取为5307元,由被告宜宾市华宁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樊元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