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一×、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赵×&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钢铁治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钢铁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英德(另案处理)长期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空分制氧站购买液氧、液氮用于销售,其雇佣娄志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一×、赵××等��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7月8日19时许,杨英德伙同被告人李一×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红色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j×××××挂的罐车,并指使娄志江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红色豪泺牌半挂牵引车、冀j×××××挂的罐车,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四号门进入厂区,杨英德指使被告人李一×先将其驾驶的车辆空车过磅,后到空分制氧站填装液氮。装满液氮后,杨英德指使娄志江将其驾驶的车辆牌照卸下,换上与被告人李一×驾驶车辆相同的牌照过磅。杨英德、��志江、被告人李一×通过该方法窃取液氮9.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杨英德、娄志江在准备离开厂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两辆罐车。另查,2014年5月至7月间,杨英德伙同被告人李一×、赵××等人多次以同样方法窃取液氧、液氮。其中,杨英德盗窃28次,被告人李一×、赵××均分别参与盗窃5次。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一×、赵××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英德赔偿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周××、刘一×、陈××、汪××、张××、李二×、孙××、李三×、储××、秦××、邢××、孟××、杨××、刘二×、马××、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一×、赵××的供述,被告人李一×、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一×、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杨英德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12日止。)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