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凌云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凌云,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凌云,女,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广盈,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系王凌云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萍,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王凌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爱迪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凌云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光盘两张及第一份、第二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爱迪学校的书面回复意见、NIT薪酬制度、行政人员工资制度、2009年6月版《员工手册》前言等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上述证据在一、二审都提交过,但是未被认定,用以证明2012年5月王凌云先被降薪、恶意克扣工资,后未经其本人同意被擅自调离原岗位。(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案缺乏2008年版的《员工手册》;2、爱迪学校未提交2008年与王凌云签订的劳动合同;3、爱迪学校未提交该学校中小学部的薪酬制度。(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2009年6月版的《员工手册》是伪造的;2、爱迪学校与王凌云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编号被改动过,签署日期是后补的;3、爱迪学校与王凌云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主文部分的日期被改动过。(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王凌云申请一、二审法院收集王凌云与爱迪学校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没有调取。(五)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王凌云提出关于第三份至第六份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及第一份、第二份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审理;2、王凌云未主张补发工资差额,法院对该主张进行判决;3、王凌云主张的关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交付王凌云、爱迪学校主张的“2008年8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阅读《员工手册》且王凌云已领取劳动合同”是欺诈、虚假的事实、第一份至第六份劳动合同变更书条款内容均有欺诈、爱迪学校为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王凌云的权利,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未审理。综上,王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凌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推翻原判决。王凌云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及一、二审判决遗漏和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王凌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凌云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应的证据所作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王凌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凌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思维书 记 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