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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朋武、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朋武,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疼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武。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平水工业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性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欣,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李朋武、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武、平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朋武全部偿还截止2015年4月7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12867.7元;2、被告平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朋武、平辉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03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东郊工行)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东流字第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2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为上述540万元贷款,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担保。二、2003年9月2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77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1、2013年11月12日,一汽公司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李朋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平辉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846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牌号为湘a×××××的解放牌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68%,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抵押人(即被告李朋武)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即一汽公司),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为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2、2013年11月12日,一汽公司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李朋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平辉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846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牌号为湘a×××××的解放牌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68%,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为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3、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4、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朋武合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052.3元,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李朋武未再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拖欠贷款本息212867.7元。5、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朋武向原告一汽公司偿还了贷款9000元。1、2013年11月12日,一汽公司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李朋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平辉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分别为车牌号为湘a×××××、湘a×××××的解放牌汽车签订两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一汽公司向借款人李朋武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向经销商长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上述贷款金额为20846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68%,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联卡中扣款,用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贷款人将在还款日或之后进行扣款而无需借款人的另外授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为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朋武合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052.3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朋武共计拖欠贷款本息212867.7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朋武向原告一汽公司偿还了贷款9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朋武、平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李朋武、平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汽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朋武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朋武未依合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一汽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一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朋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平辉公司在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为李朋武向一汽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进行连带保证,合法有效,故平辉公司应对李朋武的贷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朋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349.98元,并按照月利率7.6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朋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被告李朋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芳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