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诉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晨,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甲、刘某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甲、刘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甲、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栋审 判 员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