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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荆桂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荆桂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桂荣,女。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修站法律顾问。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荆桂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裕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峰系富裕县育星小区2号楼6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业主。因2004年连片供热没有延伸到富裕县育星小区,经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富裕县育星小区自建锅炉房并由富裕县育星物业管理处对该小区内所有业户实行分散供热。2010年9月15日,富裕县育星物业管理处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签订协议书,富裕县育星物业管理处将其所有供热设备及热费债权一并转让给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2014年3月20日,荆桂荣经营的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又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取得了富裕县育星小区供热设备及热费债权,并由荆桂荣经营的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代行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的债权。至此,富裕县育星小区由荆桂荣经营的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提供供热服务。2015年3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荆桂荣向高峰出示了荆桂荣经营的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之间的交接协议书,高峰已对该份交接书当庭进行了质证。另查,荆桂荣与高峰之间并未鉴定书面的供热合同。高峰欠缴荆桂荣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的热费共计人民币15,465.12元(每平米按29.00元计算),此款虽经荆桂荣多次催要,高峰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高峰已实际接受了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及荆桂荣提供供暖服务,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已于2014年3月20日将热费债权转交给荆桂荣,而高峰于2015年3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对荆桂荣经营的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与富裕县育星水暖维护之间的交接协议进行了质证,应视为高峰自2015年3月4日起就已收到了荆桂荣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之间的债权转移的通知,高峰自此应受到荆桂荣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之间债权转移的约束,故高峰关于该项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荆桂荣并未向本院提供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资质及从事供热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荆桂荣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从事供热服务及收取热费系超范围经营,但依法应属行政管理调整的范畴,而依据公平原则及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能因此免除高峰向荆桂荣给付热费的义务,故对荆桂荣要求高峰给付热费15,46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双方之间并没有对逾期缴纳热费产生的滞纳金做出书面约定,荆桂荣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逾期给付滞纳金的约定,故对荆桂荣要求高峰给付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高峰其他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荆桂荣热费15,465.12元;二、驳回荆桂荣的诉讼请求。判后,高峰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本案关键证据交接协议的真实性审查和效力认定错误,致使本案审查事实不清。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热费账单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对被上诉人请求中已丧失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清。4.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债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2007年4月10日收据,证明2007年曾交过热费,收取单位是富裕县育星物业管理处,并非原告。荆桂荣认为,该证据于己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个体工商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供热水暖维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供暖和收费资质。本院认为,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富裕县育星小区由于供热管线没有延伸到此处,同意在此处建锅炉房,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是该小区的供热单位。上诉人居住在此小区,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没有缴纳过取暖费,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拒绝被上诉人的供热服务。上诉人享受到被上诉人供热服务,亦应当承担给付取暖费义务。至于说被上诉人超范围经营、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证的问题,该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非因被上诉人超范围经营,上诉人即可对其不履行民事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供热合同是连续性合同,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并没有断热或是某一方提出解除事实合同。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将债权转让给富裕县育星弘业供热水暖维护站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债权的取得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富裕县育星供热水暖维护之间供热服务而形成的债权,2014年3月20日该债权转让通过小区公告形式向外公示,该公示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一审时双方当庭对交接协议进行了质证,该过程即视为债权转移通知。对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问题,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及提出反诉,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高峰承担。审 判 长  谢英新审 判 员  吴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