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丁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甲,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丁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10日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缪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等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雷梦莒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