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钟刚与易延、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李钟刚,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延,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小燕,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钟刚诉被告易延、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绪伟,被告易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燕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钟刚诉称:被告易延、吴小燕系原告李钟刚儿子朋友,2014年1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儿子声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钟刚借款五万元。此后,原告李钟刚之子将此事告知其本人,考虑到原告李钟刚与被告易延、吴小燕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借款后被告易延、吴小燕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钟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延、吴小燕立即返还原告李钟刚借款五万元整,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此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延、吴小燕承担。被告易延辩称:钱并不是我拿的,是原告李钟刚儿子拿的。钱是经过了我的手的,但是当时原告李钟刚儿子拿走3万,之后说还车款又拿走1.25万元,现在我手中剩下7500元,愿意偿还原告李钟刚7500元。被告吴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易延、吴小燕向原告李钟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李钟刚现金五万元整(50000人民币),现四个月付清,借款人:易延、吴小燕签字,身份证号码。”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李钟刚认可被告易延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4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月利率0.51%。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易延、吴小燕向原告李钟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延、吴小燕在借款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钟刚要求被告易延、吴小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延、吴小燕与原告李钟刚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易延、吴小燕向原告李钟刚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易延、吴小燕未归还借款,原告李钟刚要求被告易延、吴小燕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易延、吴小燕未归还借款,原告李钟刚要求被告易延、吴小燕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延辩称,钱并不是我拿的,是原告李钟刚儿子拿的。钱是经过了我的手的,但是当时原告李钟刚儿子拿走3万,之后说还车款又拿走1.25万元,现在我手中剩下7500元,愿意偿还原告李钟刚7500元,但至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易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延、吴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钟刚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易延、吴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易延、吴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