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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伟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伟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42号申请人执行人王某1,女,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涟源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申请执行人王某1的父亲),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王伟烈,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王伟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涟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王伟烈应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3919.55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560元。但被执行人王伟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伟烈的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