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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2009年12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了女儿决定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此后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自1995年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现因有利于女儿成长的原因,与被告复婚。但是被告不念夫妻感情,无故殴打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不思悔改。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8日,因感情不合,在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结婚证2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复婚的事实。3、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就诊记录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情况的事实。5、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殴打原告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朱某甲提交五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并至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就家庭琐事,被告在女儿朱某丙的见证下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存有矛盾,但是原、被告系因复婚而重新确立夫妻关系,故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积极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依然有和好之可能,故对于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