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钱某共同商议在云和县城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钱某来到云和县新建南路木玩乐园旁边的路边,由被告人钱某窃得被害人林某都停放于此的紫色奔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0元),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后二人骑车沿228省道向景宁方向逃离。当日10时10分许,在途经228省道云坛路段时,被告人周某受钱某指示,窃得被害人蓝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尼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40元),被告人钱某负责望风,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现两辆赃车均已追还失主。被告人周某、钱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被害人蓝某及时某,被告人周某在云和至景宁山洞口附近被蓝某抓获,被告人钱某向旁边山上逃跑。被告人周某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规劝被告人钱某投案,之后被告人钱某向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蓝某、林某都的陈述,云价认(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钱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立功情况说明、涉案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成功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