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峰与沙小龙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沙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小龙,男,回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多有,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文,被上诉人沙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吉木萨尔县大十字红绿灯处欲左拐进入文明西路方向,此时,被告正驾驶一辆白色尼桑轿车沿文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十字红绿灯。因遇有红灯被告便准备停车,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左转之时险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将车停于便道,原告也将车门打开后双方因让路发生口角,在互骂过程中,被告将其携带的喷雾剂先朝原告面部喷了两下,原告便冲向被告,双方便撕扯在一起,后由路人将二人拉开,此时附近治安亭的巡逻队员也赶到了现场,双方后被带至派出所。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入院初步诊断为:1、双眼化学伤;2、双眼钝挫伤;3、双眼屈光不正;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化学伤;2、双眼钝挫伤;3、双眼屈光不正;4、双眼视网膜震荡;5、双眼干眼症;6、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银杏叶软胶囊及甲钴胺片,三月,局部滴用玻璃酸钠滴眼液及普南扑林滴眼液,再次复查;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交纳医疗费合计2234.75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988.60元(7817.06元+63元+108.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9月2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在出院后又于10月21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检查治疗时,其本人交纳了医疗费1445.0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还支出住宿费474元及交通费。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时限以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9月19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双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该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告作出吉公(城)行罚决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但双方因车辆让路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进而殴打原告,其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3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29天,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5元(25元/天×29天);被告对原告按30天计算营养费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对其护理费确定为4080元(30天×136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为4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以及住宿费474元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营停工损失,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沙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医疗费223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40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7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19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峰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吉木萨尔县商务旅社的证明、发票及两位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经营挖掘装载机,故经营性停工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司法评估,原审法院休庭且同意待评估结果作出后再开庭,但再次开庭时却不同意上诉人的评估申请,且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经营性停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就是经营性停工损失,原审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性停工损失费109480元。被上诉人沙小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峰认为因被上诉人沙小龙将其致伤,导致其与案外人许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经营性停工损失109408元应由被上诉人沙小龙承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张峰在一审中提供的与许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看,合同履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5日,现上诉人张峰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虽陈述案外人许强给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沙小龙发生纠纷后仅造成其身体受伤,并不影响机械车辆的对外租赁及经营收益,故对上诉人张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