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勤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孙勤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卢世灯。委托代理人:陈凯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勤花,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勤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孙勤花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S×××××营业货车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永安财保公司向孙勤花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孙勤花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2013年6月14日,孙勤花方驾驶员叶运池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汕路与增城市荔城外环路交界处与湘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勤花车辆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4401832013001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勤花驾驶员叶某及时向永安财保公司报险,永安财保公司亦派员到现场作出查勘报告,载明:“1、标的车需拖吊车;2、已与驾驶员确认货物为鸭鱼饲料,每包重50斤,共约400包左右,超载;3、交警现场扣车扣证,未判责任。”查勘员陈某乙、驾驶员叶某签名确认。双方认可永安财保公司在查勘现场后有及时定损,但孙勤花认为核损金额与实际修复金额差距较大,故其单方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文某第112号《关于豫S×××××号(江淮)HFC5200XXYK3R1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被保险车辆受损价值为132509元。孙勤花为此支付评估费5438元。孙勤花将事故车辆送至豫惠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修配厂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对修理的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豫S×××××号重货,于2013年6月15日进厂进行事故维修,现已维修完成并交付使用,该车维修费未支付给我厂。”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增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由孙勤花赔偿路产损坏费4865元。孙勤花提交损害公路路产赔偿款发票予以佐证。永安财保公司提交有孙勤花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孙勤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孙勤花对《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询问,永安财保公司称无法确定《投保单》上孙勤花签名的真实性。另外,孙勤花亦提交吊车费500元发票及拖车费420元发票,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证、评估费发票、拖吊费发票等为证。因永安财保公司至今未对孙勤花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孙勤花于2014年3月25日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永安财保公司赔付144232元给孙勤花;2、永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孙勤花为其所有的豫S×××××号车辆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永安财保公司应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永安财保公司抗辩本案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应按保险条款记载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永安财保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永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孙勤花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对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在永安财保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保公司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孙勤花不发生效力。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孙勤花赔偿。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公司主张定损价格为28288元,但根据永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永安财保公司提出的28288元是依照保险条款中折旧率公式计算得出的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并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受损价值,故孙勤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属于合理合法的自力救济,其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车辆受损132509元,并送至豫惠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在永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反证或其他有力证据对维修项目和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事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32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孙勤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5438元应由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至于永安财保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永安财保公司查勘人员及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清楚记载事故现场情况,事故车辆驾驶员亦与查勘人员签名确认事故车辆承载货物有超载。故对于永安财保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由于永安财保公司主张超载加扣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法》中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就上述条款向孙勤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永安财保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条款对孙勤花同样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公司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加扣免赔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孙勤花为此赔付4865元。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孙勤花赔付2000元。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永安财保公司在超过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即28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勤花请求永安财保公司赔偿4865元公路路产赔偿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孙勤花主张拖车费420元、吊车费1000元,在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施救费用予以认定,永安财保公司应向孙勤花赔偿拖车费420元、吊车费1000元。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公司理应向孙勤花赔偿的金额为132509元+5438元+4865元+1420元=144232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44232元给孙勤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永安财保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是否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永安财保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永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孙勤花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因此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永安财保公司认为,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孙勤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赔偿。并且,永安财保公司与孙勤花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本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与投保险种对于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永安财保公司已对孙勤花尽到了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原审法院以永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投保单的“孙勤花”签名是孙勤花本人笔迹为由,认定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属证据认定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永安财保公司一直认为投保单上的“孙勤花”签名是孙勤花本人笔迹,对此,孙勤花的委托代理人一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笔迹鉴定。该笔迹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没有接纳该申请。涉案交通事故是孙勤花投保后第一次发生的事故,涉案驾驶员不是孙勤花本人。事故发生在凌晨时段,永安财保公司接到驾驶员报案后立刻赶往现场查勘,获得驾驶员叶某的签字确认的笔录等查勘信息。因孙勤花没有随车出行,故永安财保公司无法接触到孙勤花进行进一步查勘。永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只能提供投保时孙勤花签署的投保单,无法再进一步提供其他签字的证据,若孙勤花认为投保单上的孙勤花”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应该提出反证,而不是要永安财保公司提出反证。永安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已尽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永安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判决有误。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赔偿的认定,车损的修复金额不应大于其实际价值。首先,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9日,新车购置价为136000元,至2013年6月14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出险时实际已使用72个月。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低速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故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6000元×(1-72个月×1.1%)=28288元。其次,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孙勤花并没有实际修复车辆,且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32509元,远超该车辆的实际价值28288元。如按原审判决,孙勤花将不当得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三、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事由的免赔率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的驾驶员与永安财保公司的查勘人员已书面确定事故车辆的承载货物超载,但永安财保公司没有就该超载加扣免赔的条款明确告知,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公司认为,首先,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均能证明已向孙勤花告知免责事宜,故免责条款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载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并且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获得国家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超载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明确注明核定载质量为4.95吨,而涉案车辆驾驶员叶某在查勘笔录上确认所载货物为400包(每包50斤)鸭鱼饲料,故由此可知涉案车辆驾驶员明知超载仍驾车上路。因此,孙勤花不得以永安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2009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涉案车损应加扣免赔率5%,第三方的路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加扣免赔率10%。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永安财保公司在原审阶段尚未经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永安财保公司无法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孙勤花签字”从而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法了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孙勤花承担。被上诉人孙勤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永安财保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对格式条款免责或者减轻其自身责任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及告知的义务,其主张按照相应的折旧率来计算涉案车辆损失显失公平。第二,关于超载的事实,永安财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此亦没有确认。第三,对于投保单上的“孙勤花”签名是否孙勤花本人笔迹,孙勤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永安财保公司就本案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就车牌号码为豫S×××××的车辆,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确认产险销售人员梅某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产险销售人员的解释一致,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如发生保险事故,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该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显示有“孙勤花”签名。再查明,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一栏为空白,“车辆种类”为营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微型载货汽车及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4950kg”。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二、永安财保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孙勤花否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孙勤花”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即使该签名不是孙勤花本人笔迹,而是由他人代签,但孙勤花向永安财保公司缴纳保险费,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永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表明孙勤花对上述代签字行为已予以追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记,而且《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亦明确记载销售人员已向孙勤花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足可认定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生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到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首先,永安财保公司与孙勤花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36000元,鉴于《机动车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一栏为空白,故本院推定双方系按投保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其次,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月折旧率为1.1%;涉案车辆系于2012年7月20日投保,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6月14日使用了10个月,故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折旧金额为136000元×10个月×1.1%=14960元,实际价值为136000元-14960元=121040元。第三,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等。鉴于孙勤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的涉案车辆损失为132509元,超过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涉案车辆已构成全损,永安财保公司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向孙勤花履行赔付义务,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则归于永安财保公司。又,由于涉案车辆所载货物为400包鸭鱼饲料(每包50斤),超过了车辆核定载质量4950kg,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应扣减相应的免赔额即121040元×5%=6052元,永安财保公司应赔付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1040元-6052元=114988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赔付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勤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438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永安财保公司承担。(二)关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孙勤花为此赔付4865元。永安财保公司依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孙勤花赔付2000元,余款2865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涉案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应扣减相应的免赔额即2865元×10%=286.5元,故永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孙勤花赔偿的金额为2865元-286.5元=2578.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拖车费和吊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拖车费和吊车费系孙勤花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保公司应向孙勤花赔付拖车费420元、吊车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安财保公司应向孙勤花赔偿的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14988元+评估费5438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578.5元+拖车费420元+吊车费1000元=126424.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26424.5元给孙勤花。三、驳回孙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孙勤花负担39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孙勤花负担39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