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X与魏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魏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李海���,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魏建德,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XXX与被告魏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魏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魏建德辩称,该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开店,原告投资的,2013年12月20日前后,原告给被告8万元现金,2014年原告又给被告3万元现金。在店未开业前,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110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但因被告在老家甘肃未贷上款,所以只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被告有收条为证。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是被告约定的。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认可,名字是被告签的,借条内容是原告妻子书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建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1日贰万元收条1张、2015年6月1日工商银行壹万元转账凭条1张,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被告已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还有一张给原告还钱的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原告质证��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条原告认可,但是对已偿还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原告只收到偿还的3万元借款,1万元是工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已偿还借款3万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万元。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在额敏县华凌市场合伙开橱柜店,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现金11万元。在店未开业前,原、被告因生意上的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退伙,但原告仍在被告店里上班。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给原告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1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到约定时间被告并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及利息2万元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至今未付清,实属不当。关于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原告4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仅出示收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可以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万元。另外1万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1万元为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对该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万元。关于利息���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利息的约定,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80元(原告XXX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300元,由被告魏建德负担1280元(此费用由被告魏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鹤 来源:百度“”